A公司与B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地胶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对B开办的某幼儿园实施地胶安装工作,工程款暂计15万元,实际以收方量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实际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20日施工完毕。经A公司计算后的实际施工总价款为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根据B要求将室外操场悬浮地板一同进行安装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5000元。自工程完工并交付B使用至今,B仅支付A公司工程款13万元,剩余工程款7万元B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A公司遂申请仲裁,请求:1.B支付A公司剩余工程款7万元,并从2021年1月20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截止2022年4月15日的违约金暂计7611.64元=16914.76×450天×1‰);2.本案仲裁费由B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仲裁庭认为:A公司的仲裁请求能否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先确定B是否为本案中《地胶施工合同》的主体。从该合同签订情况来看,B系以“幼儿园”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其作为幼儿园发起人仅是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即合同注明的甲方主体为“某幼儿园”而非B;从该合同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发送《告知函》催款的对象为“某幼儿园”,B于2021年11月26日向A公司回函也是是以“某幼儿园”的名义。综合上述事实可知,A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为“某幼儿园”而非B这一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虽然合同签订时“某幼儿园”并未设立,其在此期间为“设立中的法人”,但在A公司提起仲裁前,“某幼儿园”已于2022年3月14日正式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B作为“某幼儿园”的设立人,自始以幼儿园的名义与A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且事后“某幼儿园”已依法成立,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应为“某幼儿园”,而非本案B。而且,本案中的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形。因此,B并非案涉《地胶施工合同》的主体,对A公司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B是否时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前述内容,B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体适格,方可引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主张的承受、抗辩、反驳等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申请人的请求得以成立的必要前提,因而影响的是申请人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就本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还是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二者的区别在于驳回仲裁申请,是从程序上驳回,需以决定书的形式;而驳回仲裁请求,则是从实体上驳回,需以裁决书的形式。驳回仲裁申请的适用将导致诉的不能形成,涉及的是程序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本会仲裁规则,均明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仅需明确即可,而针对原告,民诉法规定需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只要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有具体的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能够使其和其他主体区分开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就符合案件受理的程序性条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直观地得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有无法律关系的结论,常常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后才能得出最终结论。本案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后才最终认定被申请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经实体审理后,从实体上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