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9日,申请人中标“某某建设项目”。2018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某某建设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签约价格为24,161,8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14.1 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9日,申请人中标“某某建设项目”。2018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某某建设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签约价格为24,161,8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14.1 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 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计算申请单之日起,在送审资料齐全、完整前提下,28天内完成发包人审核并报送审计部门,最终以审计颁布审计报告时间为审批期限。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单之日起,60天后,未将承包人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视为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发包人已认可。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地方财政拨款时间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期间,若未发生承包人保修责任或承包人已履行保修责任,质保期满贰年后30日内,发包人无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60%。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余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30天以下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场施工。2019年7月,某某小学投入使用,2019年9月1日,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工程的钥匙交付给某某小学。2019年10月22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某某小学签署《实物移交验收结论》,三方正式完成项目移交手续。
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结算书,结算资料载明项目结算金额为3392.60万元。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完成结算审核审计义务,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请求进行审计、结算、拨付拖欠款项的函。
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进行结算,造成申请人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上访。其中,2021年1月12日,六盘水市水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六盘水市政府减负办提交一份《六盘水市水城区减负办关于〈省政府减负办关于核实办理企业反映事项的函〉事项办理情况报告》,载明:“我办收到《省政府减负办关于核实办理企业反映事项的函》后,高度重视,立即转有关单位核实办理,现将核实办理情况报告如下:……核实情况,经某某管委会核实,拖欠方某某公司、六盘水某某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平台公司,债权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民营公司,反映拖欠事项属实,账款金额属实。具体情况……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由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承建,项目总产值为3392.6万元(因该项目招标图纸与现场施工不符,至今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是由业主方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施工,故实际总产值大于招标产值),已拨款1265万元。此项目于2019年7月验收并交付使用,项目未审计……”。
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马某某在某某项目拨款的情况说明》,载明:“……6.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由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承建,施工单位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使用。项目总产值为3392.6万元,已支付1265万元”。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2021年2月28日,本案工程款又支付了12.91万元,对已支付1265万元和12.91万元,申请人表示认可,故被申请人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为1277.91万元。
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392.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2114.69万元(含质保金169.63万元)。
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了该案。
申请人请求是:1.裁决被申请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7.6万元,并支付至2021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89,655.00元(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共计2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以2127.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仲裁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
三、关于利息。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支付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工程款2114.69万元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6,170.67元给申请人。2022年4月13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欠款之日的利息,被申请人以欠款总额2114.6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三、本裁决第一、二项合计金额22,973,070.67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五、仲裁费按仲裁请求支持的比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的效力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接受违约的制裁。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用理由: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履行内容应当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违约。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类型的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形态是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已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或法律禁止该种债务的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是迟延履行、一是瑕疵履行。违约的行为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其他。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不履行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规定。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以及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都是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都构成违约,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是债权人行使金钱债务的二次请求权,是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方式,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适用理由:该条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合同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主体资格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于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已特别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单之日起60天后,未将承包人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视为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发包人已认可”。
本案申请人已多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结算书、结算资料以及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和审计的函。被申请人收到结算资料后未对结算资料提异议,也未于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答复。故仲裁庭认为,根据契约精神和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水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六盘水市政府减负办提交核实的结果“反映拖欠事项属实,账款金额属实”“项目总产值为3392.6万元”,以及被申请人出具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某某实施项目拨款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使用”“项目总产值为3392.6万元”的内容表述,仲裁庭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以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金额为准,即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392.6万元。
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277.91万元,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114.69万元。根据双方关于质保金比例的约定,前述欠款中,工程款为1945.06万元,质量保证金为169.63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未结算的理由是申请人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仲裁庭认为,从工程结算资料、结算书交付后至本案开庭之日,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未审核审计、未完成付款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其收到结算资料后曾向申请人提出过结算资料不完整、还需要补充资料或其他异议的书面文件,故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三、关于利息
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945.06万元工程款及按时返还5%工程质量保证金169.6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1.工程款1945.06万元付款期限及利息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单之日起,60天后,未将承包人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视为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发包人已认可。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地方财政拨款时间支付。”此处的“地方财政拨款时间”,并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具体期限,显然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显示,虽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已投入使用,但申请人、被申请人、项目使用人某某小学于2019年10月22日才签署《实物移交验收结论》,完成实物移交手续。因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945.06万元的时间应为项目移交时间即2019年10月22日,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
2.质量保证金169.63万元返还期限及利息起算时间。
双方约定,质保期满贰年后30日内,发包人无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60%,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余款。因此,质保金169.63万元中,被申请人应当在2019年10月22日移交验收两年后的30日内,即2021年11月21日前返还质保金101.778万元(169.63万元的60%)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予返还,应当于2021年11月22日起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保证金余款67.852万元,按约定于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即2021年12月2日返还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予返还,应当于2021年12月3日起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
3.利息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合同中双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30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超过30天应当承担违约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则未作约定,故应当按前述法律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826,170.67元[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裁决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以工程欠款1945.0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期计算,为1,802,377.86元。2.2021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裁决之日,以101.778万元(质保金169.63万元的6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期计算,为14,748.05元。3.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本案裁决之日,以质保金67.85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期计算,为9,044.76元。至2022年4月12日,欠款利息合计1,826,170.67元]。本案裁决后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申请人仍应以欠款总额2114.6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