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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仑工商处字[2011]第132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仑工商处字[2011]第132号  当事人:谭某;男  2011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千里信息工...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仑工商处字[2011]第132号

  当事人:谭某;男

  2011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千里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要求查处我公司原员工谭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当事人谭某在2010年7月23日离职前,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料,私下与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公司)和宁波保税区上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达成了用友财务软件升级交易,分别收取了5000元和700元的升级服务费,其行为涉嫌侵犯商秘密的行为,遂于同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3月,进入宁波市北仑同力机电工程有限公(现为宁波市北仑千里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2010年7月23日离职,在职期间主要从事软件服务工作。2009年5月8日,当事人与千里公司签订了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千里公司工作,其中劳动合同第六条“工作纪律、保密要求:第(2)项:工作期间,乙方对甲方的技术秘密、客户资料以及规章制度中列入甲方技术秘密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擅自公开或出让。在终止方归档。第(3)项:乙方离开甲方后,应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不得非法使用甲方的资料,不得侵犯甲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否则追究侵权责任。”而且千里公司员工手册第六条也规定了员工保密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秘密、客户资料、商业机密等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公司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擅自公开或出让,不得将公司的商业机密泄露给他人或私自谋利。违者将追究侵权责任。”千里公司对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当事人对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有保密义务。

  千里公司是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用友软件在宁波地区授权经销商,以企业管理软件销售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主营收入主要来自客户服务费的收取和二次销售(软件升级、添加模块、增加站点等)。平时根据工作需要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伟都发过有关公司客户资料给当事人谭某,由其负责用友软件技术服务工作,该客户资料是千里公司近年来化了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在公开渠道是不能得到这些客户资料和信息的。而当事人在离职前,利用其工作中接触客户(客户资料)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司同意,私下与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和宁波保税区上善仓储有限公司达成了用友财务软件升级交易,委托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诚软件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分别收取了上述二家公司(升级)服务费5000元和700元的,共计5700元,扣除成本(税费)4642元,非法所得1058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千里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要求查处我公司原员工谭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申请》;(2)与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3)谭某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张,2009年12月-2010年6月工资发放单复印件共7张;(4)与天波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与上善公司签订的小型管理软件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5)开具给天波公司和上善公司发票复印件2张:(6)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伟给当事人谭某的电子邮件(公司软件用户20100603文件)页面和打印件1份:(7)2009年用友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友软件销售服务授权协议书复印件1份(8)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徐富伟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证明千里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当事人违反了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事实。

  证据(二):2011年4月28日对上善公司会计汪某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给上善公司的发票复印件1张,报销凭证复印件1张,上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汪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了千里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为自己谋利#p#分页标题#e#

  证据(三):2011年5月3日对天波公司出纳徐某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给天波公司的发票复印件1张,天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了千里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为自己谋利。

  证据(四):2011年5月13日对当事人谭某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了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五):当事人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2011年06月14日,本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雨仑工商听告2011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千里公司的客户名单是该公司花了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能为千里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他人在公开渠道是不能得到这些经营信息的,而且千里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有保密条款)、制定保密制度等方法,其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而当事人作为公司员工使用了公司商业秘密,非法所得1058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有悔改表现,而且下岗失业,生活有困难,决定对当事人在处罚幅度范围内作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以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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