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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龙潭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滨汐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延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动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朗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朗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主观过错。动一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系诉讼当事人可依法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利,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应以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动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对于朗辉公司利息损失认定有误。在动一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朗辉公司已经向银行借款,其借款明显用于企业经营等其他目的,并非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率作为朗辉公司被冻结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合理性,即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三)动一公司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不可能预见到“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且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是缺乏创造性,该判断具有主观性,难以判断。(四)动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是为了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无其他不当目的,且动一公司起诉请求500万,申请保全金额为200万,起诉金额有计算依据,不存在保全错误。
  朗辉公司辩称:(一)动一公司在没有确认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下申请保全,存在主观错误,具有恶意。(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不明。动一公司违反其审慎义务,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三)2014年1月24日朗辉公司已经致函动一公司告知涉案专利不稳定。(四)2017年6月评价报告作出后,动一公司没有解除财产保全。(五)保全期满一年后,动一公司主动续封朗辉公司银行账户。(六)朗辉公司贷款200万元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故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朗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动一公司赔偿朗辉公司因银行存款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191274元、经营损失10000元,因海关布控导致报关延误造成的损失3000元、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造成的损失20000元以及律师费85726元、无效宣告请求费40000元,合计350000元;2.动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动一公司因与朗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依动一公司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同月16日实际冻结了朗辉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2017年6月1日,动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专利权评价报告),同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其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2018年2月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三民事裁定,扣押朗辉公司自宁波海关出口的价值100万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朗辉公司的产品被布控时间长达2个月,导致朗辉公司在此期间无法按时发货,经营和商誉受到严重影响,报关延误费用增加。2018年4月2日,动一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2018年4月8日,朗辉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宣告无效。由于动一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浙民终347号民事裁定,驳回动一公司起诉。2018年8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朗辉公司200万元存款的冻结。
  动一公司将行业公知技术申请实用新型并借此启动诉讼打压朗辉公司,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涉案专利技术已在多篇文献中公开,专利权评价报告也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动一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是必然的,但其仍未申请解除对朗辉公司的财产保全。动一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朗辉公司流动资金长期冻结,经济损失巨大。动一公司理应赔偿朗辉公司因银行存款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经营损失、因海关布控导致报关延误造成的损失、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造成的损失以及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费用。
  动一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纠纷属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需要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要素,缺一不可。但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过错。首先,动一公司的涉案专利是通过行政审查程序由专利局授权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的结论仅是对专利有效性的参考,其结论既不能作为一项专利是否是行业公知技术的权威认定,也不是一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定依据。其次,动一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利益。朗辉公司据此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为行业公知并以此论证动一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借诉讼打压动一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动一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是获授权的涉案专利的合法所有人。动一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准确预知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结果。事实上,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一审过程中,朗辉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后经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该案一审法院是在考虑了第一次无效审查决定书的内容后作出朗辉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判决。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动一公司第三次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判决作出的三个月之后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因此,涉案专利第一次无效审查结果以及该案一审判决,可以充分证明动一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在谨慎考虑之后所采取的维护自身权益的适当行为。最后,在(2017)浙02民初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根据证据保全及向海关调查取证的情况,认定本案朗辉公司实施了大规模的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且朗辉公司对动一公司通过律师函方式的在先警示不予回应,故动一公司有理由认为朗辉公司存在违背诚信原则、逃避执行的较大可能性。为阻止涉案侵权产品流向市场及防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的银行资金200万元及扣押其海关出口货物100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存在合理性和正当性。2.朗辉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与动一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朗辉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资金发生在2016年12月15日和2016年12月22日,借款周期为1年;动一公司起诉专利侵权是在2017年1月3日;因此,在朗辉公司借款发生时尚无侵权诉讼,无论动一公司是否起诉朗辉公司及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朗辉公司均应当向银行支付相应利息,该笔利息与本案无关。朗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无效宣告请求费用,不能被认定为朗辉公司的损失,更不是因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直接导致和必然产生的费用,动一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之举,其行为没有违法性,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朗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产保全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动一公司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侵权。请求驳回朗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动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17657.7,内容为:1.一种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无刷电机、与无刷电机相连的控制器、为无刷电机供电的锂电池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刷电机为无刷无霍尔电机。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刷电机为霍尔式无刷电机。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圆筒形的外壳,所述的无刷电机、控制器和锂电池包均通过环氧树脂封装于该外壳内。
  2017年1月20日,朗辉公司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7年6月1日,动一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作出专利权评价。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8年1月18日,经朗辉公司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6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的1月29日和4月8日,朗辉公司再次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无效。
  2018年6月29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动一公司以朗辉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号:(2017)浙02民初3号。在该案审理期间,动一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1月16日冻结了朗辉公司在宁波银行莼湖支行的存款200万元。2018年2月2日动一公司申请增加财产保全金额,2018年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三民事裁定,扣押朗辉公司自宁波海关出口的价值100万元的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3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朗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动一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117657.7、名称为“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删除网站“www.lang-lin.com”上的侵权产品图片、英文介绍及链接;朗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动一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括动一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动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8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动一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已被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为由,作出(2018)浙民终3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7)浙02民初3号民事判决,驳回动一公司的起诉;如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动一公司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2018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四民事裁定,解除扣押朗辉公司自宁波海关出口的价值100万元的涉案产品。2018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号之五民事裁定,解除对朗辉公司在宁波银行莼湖支行存款的冻结,并于同月21日就该解除事宜作出(2018)浙02执保171号查封、扣押、冻结通知。
  朗辉公司于2016年的12月15日和22日,分别向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借款各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5.655%。朗辉公司又于2017年的11月1日和2日向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借款各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5.4375%。
  另查明,朗辉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与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处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及涉案专利纠纷一审事宜,朗辉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130000元。朗辉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处理涉案专利纠纷事宜,朗辉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朗辉公司于2018年4月5日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签订《侵犯专利权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处理涉案专利纠纷二审事宜,朗辉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本案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作实质审查。因此,动一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知道其专利权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稳定性;其在提起关于涉案专利权纠纷的诉讼之前,尤其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之时,应该考虑到财产保全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失,承担比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实际上,动一公司诉朗辉公司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同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而动一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冻结对朗辉公司的200万元财产保全后,并未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后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相反于2018年2月9日再次追加申请保全朗辉公司的财产100万元。因涉案专利于2018年6月25日被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权利要求2无效;2018年8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动一公司对朗辉公司提出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起诉;故结合前述分析,应认定动一公司在起诉朗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有失审慎的过错。动一公司抗辩称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朗辉公司主张动一公司赔偿其因财产被保全所导致的损失,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朗辉公司在宁波银行莼湖支行的存款200万元于2017年1月16日被冻结,于2018年8月20日被解除冻结,在上述存款被冻结期间朗辉公司的利息损失应由动一公司赔偿。因朗辉公司于2016年的12月15日和22日,分别向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借款各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5.655%;该利率可以作为至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日止朗辉公司被冻结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金额为104268.90元(5.655%÷365×333×1000000+5.655%÷365×340×1000000)。朗辉公司于2017年的11月1日和2日向宁波银行奉化支行借款各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5.4375%;该利率可以作为2017年的11月1日和2日起至解除存款冻结之日朗辉公司被冻结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金额为72847.60元(5.4375%÷365×241×1000000+5.4375%÷365×248×1000000)。但因存款被冻结期间银行按活期计付存款利息,故该活期利息应予以扣减。存款冻结期间的活期利息为11142.46元(0.35%÷365×2000000×581)。综上,朗辉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为165974.04元(104268.90+72847.60-11142.46)。据此,朗辉公司主张因银行存款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191274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朗辉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10000元,因海关布控导致报关延误造成的损失3000元、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造成的损失2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朗辉公司主张的其与动一公司之间的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所产生的律师费85726元、无效宣告请求费4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动一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朗辉公司利息损失165974.04元;(二)驳回朗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原审受理费6550元,由朗辉公司负担3443.91元,由动一公司负担3106.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涉案产品有无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本案系争两次财产保全申请均可依照该原则,结合申请的不同时点、不同情况,予以详细分析。
  (一)申请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有无错误
  首先,关于提出保全申请时专利权人的审慎程度。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程序中仅予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动一公司本应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及时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效力稳定性。但动一公司却在冻结200万元银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请,其申请时点有不妥之处。其次,关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根据2017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虽然该评价报告本身未否定涉案专利效力,但该报告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缺乏稳定性。再者,关于专利权人知晓涉案专利效力稳定性程度后的行为。动一公司在获取该评价报告后本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动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审程序终结后才申请解除,该长期不作为进一步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其行为具有明显可责性。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最终效力。动一公司在关联诉讼中主张保护的全部权利要求均被无效,该最终行政决定再一次印证了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失审慎。综上四点,动一公司申请冻结朗辉公司200万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动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损失计算错误,理由如下:1.在动一公司就关联案件提起诉讼之前,朗辉公司已向银行贷款;2.即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朗辉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和22日所借款项总计200万元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朗辉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被冻结银行款项200万元同样为企业流动资金。因此,在该款项被冻结期间,朗辉公司必须支出的全部贷款利息减去被冻结款项活期利息之差额即属朗辉公司的净损失。在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被认定为错误申请的情形下,该损失应当由错误申请人动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申请扣押货值100万元的涉案产品是否错误
  从行为时点上看,动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财产保全金额,即扣押货值100万元的待出口涉案产品。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作出之日起七个多月之后、第二次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四天之后、关联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之前。对此,本院认为,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申请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对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已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大大增加了专利可能最终被无效的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处于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的专利权人理应就财产保全申请持有足够审慎与克制,特别是对已经申请过财产保全、又决定追加申请财产保全而言,更应如此。本案中,动一公司获得专利评价报告后,在已经成功冻结被申请人200万元银行存款情形下,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已明显违背前述审慎原则。其次,动一公司在朗辉公司提起第二次无效申请四天后就申请二次财产保全,而在此时点,关联案件诉中并未出现其他需立即增加保全财产的紧急情形,故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明显是诉讼策略上的对抗措施,而非出于可执行财产安全考虑。综上两点,动一公司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更为明显的不合理性,系对保全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但因朗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动一公司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且朗辉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相应处理结论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具体损失不予处理。
  综上,动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48元,由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红雨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刘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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