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飞跃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金桂路240号(湖北清源医药有限公司办公楼2栋3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黎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庆,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思公司)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龙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与龙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奥硝唑原料药全国独家《代理协议》。确定《代理协议》是否为垄断协议及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龙兴公司能否进行正常生产和销售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代理协议》不具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性质没有法律依据。奥硝唑原料药生产企业龙兴公司和奥硝唑原料药经营企业拓思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三条第1.2.3项就奥硝唑价格、产量规模等有详尽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认定该案不属于垄断纠纷案件,无事实根据。4.原审法院认定拓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无法律依据。拓思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于2020年9月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龙兴公司因垄断纠纷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两个案子的案由、诉讼请求和诉讼依据都不一样,明显是两个案子。同时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系基层法院,对反垄断案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以相关行为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为由直接认定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未审先判,把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当成程序问题来审,是明显的程序违法。(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龙兴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龙兴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裁定将垄断案件移送给无管辖权的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四)该案件因涉嫌药品垄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启动了反垄断调查。
拓思公司未作答辩。
龙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龙兴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2.由拓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立案后,龙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3.判定拓思公司相关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4.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无效协议。事实和理由:拓思公司与国内其他奥硝唑原料药生产企业建立协同关系后,又与龙兴公司签订全国独家《代理协议》。拓思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全国独家《代理协议》后,取得奥硝唑原料药全国100%市场份额,占据了该市场的支配地位。拓思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扰乱了奥硝唑原料药的市场秩序。垄断市场的后果是奥硝唑药品价格飙升,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是拓思公司垄断行为的手段,因违法而无效。
拓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经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在龙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民辖终68号终审裁定,确认本案由《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地即拓思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代理协议》履行引发的普通民事纠纷,不涉及反垄断。龙兴公司为规避管辖,拖延诉讼,就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判定拓思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系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未表明龙兴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外,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定拓思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述的“相关行为”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龙兴公司基于上述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结合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无效协议”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龙兴公司证据《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龙兴公司就其生产的奥硝唑原料药授权拓思公司全国独家经销的相关事宜所作约定,该《代理协议》不具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性质。因此,本案不属于垄断纠纷案件。根据《代理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即:拓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系拓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拓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龙兴公司与拓思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将其生产的奥硝唑原料药授权拓思公司全国独家经销,采购价格为30万元/吨(含税)。另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拓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拓思公司诉龙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咸安市咸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鄂1202民初3390号。该案中,拓思公司要求龙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代理协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龙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咸安市咸宁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龙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民辖终6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言,(2020)鄂1202民初3390号案为合同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为垄断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问题。两案纠纷所涉诉讼标的不同,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这一要件,因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龙兴公司与拓思公司在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拓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龙兴公司有权向拓思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龙兴公司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龙兴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龙兴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同时指控拓思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龙兴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拓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龙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军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明月 书记员 王燚 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