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16:44:0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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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泰华梧桐工业园大暑(7#)栋9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宝,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霓,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森树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坪社区佳怡工业园5号厂房1栋。
法定代表人:朱锰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凤,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佳怡工业园5号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陈爱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凤,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树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树强公司)、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6月17日、6月20日询问当事人,租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宝,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张燕凤到庭参加询问。
租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租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森树强公司无效抗辩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专利被授权后,仅可因权利人主动放弃权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权利无效、专利未缴纳年费失效,不可因无效抗辩直接剥夺专利权人的权利。2.租电公司同日申请的专利号为第201720131124.2号、名称为“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关联专利)无效中所用的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专利号为第201720131230.0号、名称为“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森树强公司和优电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租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租电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模具。2.判令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连带赔偿租电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事实与理由:租电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7年8月18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产品系可替代共享充电宝的一种全新产品,主要投放在酒店房间使用,用户通过手机扫码产品上的二维码,支付使用费后获得密码,输入密码解锁后可为手机充电,相比共享充电宝无需充电管理,深受各酒店商家的喜爱。森树强公司在接受租电公司委托生产制造涉案专利产品过程中,得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后,在未经租电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批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优电公司在各类销售平台进行销售。优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持股90%)陈爱娟,同时为森树强公司股东,参与森树强公司的实际管理,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采取分工合作,共同侵害租电公司专利权,侵权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故意,侵权性质恶劣。
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森树强公司有电源适配器的生产能力,但从没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过所谓被诉侵权产品,森树强公司在2019年7月至9月三个月间曾为租电公司生产并交付了202190个电源适配器,该事实体现在(2019)粤0306民初39533号民事案件中森树强公司要求租电公司给付拖欠的相应货款797813元,森树强公司从没有受托生产制造、也没有自行生产制造过涉案专利产品,没有给租电公司交付过任何共享充电设备;(二)涉案专利与租电公司同日申请的关联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和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关联专利的技术早已是公众所知的技术,该关联专利因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涉案专利也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权早应被宣告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租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情况
租电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7年8月18日获授权公告,最新一期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对涉案专利权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涉及到用于为手机或数码产品充电用的USB线材技术领域,解决现有的USB线材存在不利于租借,共享使用管理的技术不足。涉案专利可以由手机APP连接服务器获取动态密码,以便于租借管理,按次或按时计费,减轻用户购买成本。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到用于为手机或数码产品充电用的USB线材技术领域。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
租电公司主张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5732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租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雨于2020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中心一楼丰巢快递柜输入取件码从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YT5102064252233”的邮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张景雨的收邮行为及邮包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邮包拆包拍照后重新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5733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2月10日,租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打开手机阿里巴巴应用平台,登录昵称为“kanaixiaoji”的阿里巴巴账户,点击“待收货”,显示租电公司在“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优电共享充电器酒店扫码充电器网吧KTV商用一拖三共享充电器OEM”产品三套,单价25元,含运费支付75元,该产品的销售链接展示了产品图片;购买“优电USB共享充电线酒店共享充电器网吧KTV一拖三扫码充电线OEM”产品三套(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4.5元,含运费支付41.5元,该产品的销售链接展示了产品图片,成交123笔。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YT5102064252233,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年7月9日,租电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搜索“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该店铺内仍在销售“优电USB共享充电线酒店共享充电器网吧KTV一拖三扫码充电线OEM”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详情的优电物联工厂介绍中,显示了森树强公司的前台照片和车间照片,3C认证证书上显示生产者(制造商):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深圳市森树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森树强公司企业网站www.simsukian.com的网页显示,森树强公司为电源适配器、智能充电器产品的专业厂家,证明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2019年4月30日,租电公司与森树强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森树强公司为租电公司生产充电器80万个,货值共计635万,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至8月。2019年8月31日森树强公司为租电公司开具两张发票,总金额为225983.8元,17794个电源适配器。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采购合同涉及产品为“电源适配器”,并非涉案的专利产品。(2019)粤0306民初3953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6民初3935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因租电公司拖欠森树强公司货款,双方产生诉讼。(2019)粤0306民初39533号民事判决认定租电公司与森树强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已于2020年5月22日解除,租电公司应支付森树强公司货款797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粤0306民初39353号民事判决认定租电公司与森树强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租电公司因恶意诉讼应支付森树强公司律师费113000元。
租电公司原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物,各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公章,封存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外包装盒装箱上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快递信息如下:快递单号为YT51020642552233;收件人:周凯,电话:13128706572,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7号深圳金地中心一楼快递柜;寄件人:陈泽帆,电话:13713442807,寄件地址: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佳怡工业园森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快递外包装箱显示“深圳市森树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佳怡工业区森树强工业园”“SIMSUKIAN森树强”字样。原审当庭拆封,内有产品5个,租电公司确认带有USB接口的3个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余2个产品为(2021)粤03民初370号外观侵权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插头上印有“优电物联”电源适配器,制造商为“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带有USB接口的3个被诉侵权产品,印有“扫码充电器,非赠品”字样,ID号分别为20191027248、20191027249、20191027250。随机选取其中1个作为本案的比对产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7项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1.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包括有USB插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SB插接头的电源输出端经动态密码控制器连接充电接口;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包括有用于产生动态密码并控制充电接口的MCU主控模块,以及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键盘输入模块,或者无线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密码输入装置;键盘输入模块输入的密码与MCU主控模块的实时动态密码一致,MCU主控模块开启充电接口电源输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MCU主控模块上还连接有输入密码显示或状态显示的显示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包含有独立的外壳,动态密码控制器分别通过导线连接电源适配器模块和充电接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的外壳上设有连接MCU主控模块的电源指示灯和充电状态指示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充电接口包括有IP接口、MICRO接口和TPC接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的外壳上印刷有ID号或对应ID号的二维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MCU主控模块上还连接有连接互联网的无线通讯模块。
租电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包括有USB插接头;b.所述的USB插接头的电源输出端经动态密码控制器连接充电接口;c.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包括有用于产生动态密码并控制充电接口的MCU主控模块,以及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键盘输入模块,或者无线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密码输入装置;d.键盘输入模块输入的密码与MCU主控模块的实时动态密码一致,MCU主控模块开启充电接口电源输出。
经原审当庭比对,租电公司当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键盘输入模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d。
(四)关于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所提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41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1299号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307号判决书。专利权人同为租电公司的关联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01日。该关联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包括有AC插头,连接AC插头的电源适配器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适配器模块的输出端经动态密码控制器连接充电接口;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包括有用于产生动态密码并控制充电接口的MCU主控模块,以及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键盘输入模块,或者无线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密码输入装置;键盘输入模块输入的密码与MCU主控模块的实时动态密码一致,MCU主控模块开启充电接口电源输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MCU主控模块上还连接有输入密码显示或状态显示的显示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包含有独立的外壳,动态密码控制器分别通过导线连接电源适配器模块和充电接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的外壳上设有连接MCU主控模块的电源指示灯和充电状态指示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充电接口包括有IP接口、MICRO接口和TPC接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态密码控制器的外壳上印刷有ID号或对应ID号的二维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MCU主控模块上还连接有连接互联网的无线通讯模块。”
第41299号审查决定记载:本专利专利号为第201720131124.2号,专利名称为“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即关联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手机充电功能的WIFI广告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1-26段、图1-6):WIFI广告系统包括智能充电系统,包括有装置接口14,用于连接到220V交流电上(装置接口14相当于本专利的AC插头),充电器为提供5V稳压的充电装置,至于壳体内部,使用直流开关电源形式(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电源适配器模块),USB接口13置于壳体侧边,为手机充电线15提供电气连接的接口,并通过手机充电线15为用户提供充电电流(USB接口13和充电线15相当于本专利的充电接口);微控制器置于壳体内部,用于控制整个智能充电系统的运行,其内置定时器程序,用于定时更换密码,并可以通过判断密码是否正确来控制充电器的通断(微控制器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产生动态密码并控制充电接口的MCU主控模块);键盘12置于显示装置下方,用户可通过向智能充电系统输入获得的密码来享用免费充电服务(键盘12相当于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键盘输入模块),微控制器和键盘共同相当于本专利的动态密码控制器;判断密码是否正确,如果密码正确则为用户手机提供长时间的充电服务(相当于公开了键盘输入模块输入的密码与MCU主控模块的实时动态密码一致,MCU主控模块开启充电接口电源输出)。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墙壁充电器;(2)无线连接MCU主控模块提供动态密码输入的密码输入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明确充电器的使用环境;(2)提高输入密码的便利性。而在本领域中,将充电器设置在墙壁、柜体或其他固定的环境下以方便用户使用,是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为了方便的输入密码进行验证,采用有线或无线的输入装置,也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认为从属权利2、3的附加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于2019年8月7日宣告第201720131124.2号、名称为“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关联专利专利权人即本案租电公司不服第41299号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20年10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租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租电公司确认关联专利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系同一日申请,两者除了前者为AC插头,后者为USB插接头外,其他所有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
森树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充电器、电源产品、电子产品、塑胶制品、线材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股东为陈爱娟和朱锰炬。
优电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物联网、社交网络、网络数据的技术开发;手机通讯产品、手机通讯配件的设计、开发与销售;移动电源、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子元器件、电器、手机配件的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股东为陈爱娟和陈海鹏。
租电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4万元,在本案中主张2万元。另主张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亦确认上述费用不仅针对本案。租电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5月份,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的专利权无效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电公司指控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租电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优电物联”“制造商: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租电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优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印有森树强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公司地址,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显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佳怡工业园森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森树强公司确认其与优电公司共用同一栋厂房,且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娟亦是森树强公司股东,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的总经理均为朱锰炬,优电公司的网页介绍中,也使用了森树强公司的前台照片和车间照片,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森树强公司与优电公司混同经营,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森树强公司称包装盒可能系他人所拿,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专利权应当合法有效,且权利相对稳定,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从而为发明创造者提供必要的激励。但是对于不符合专利权授权条件、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人也明确据此抗辩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或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如果仍然支持相关专利权人禁止他人实施,则显失公平,且亦有悖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租电公司同日申请了涉案专利和关联专利,两者的发明目的均系为手机或数码产品充电,两者除了外接电源的方式前者为USB插接头,后者为AC插头外,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而关联专利因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已经于2019年8月7日被宣告全部无效,无效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的“装置接口,用于连接到220V交流电上”相当于公开了关联专利的AC插头,这同样可以评价涉案专利的USB插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不经过实质性审查就被授予专利权,而在充电领域,使用USB插接头还是AC插头来连接外电源,属于公知常识,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关联专利属于实质上的同一技术方案,关联专利的无效审查结论可以作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依据,亦可能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获得民事保护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关联专利权经专利无效请求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已经被认定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被宣告全部无效,在无效程序中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以及与关联专利比较相关创造性的具体分析,同样可以得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另行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明显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消耗了司法和行政资源,亦无法满足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需求。综合考虑上述情形,租电公司据以指控侵权的涉案专利明显或者有极大可能属于不应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其也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的专利权无效抗辩成立。但本案只是采纳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在审查专利权无效抗辩是否成立时,不可避免涉及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授权标准的审查,本案的认定仅仅具有个案意义上的效力。如果森树强公司想要获得专利权无效的对世效力,其仍然需要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作为租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租电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租电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年7月9日,租电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搜索“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该店铺内仍在销售“优电USB共享充电线酒店共享充电器网吧KTV一拖三扫码充电线OEM”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网页中显示“日产能10000个”。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在传统USB线材的基础上结合动态密码技术,实现由动态密码控制充电状态,可以由手机APP连接服务器获取动态密码,以便于租借管理,按次或按时计费,减轻用户购买成本。[0017]段记载,参照图1和图2中所示,本实用新型动态密码USB线材包括有依次连接的USB插接头1、动态密码控制器3及充电接口4。[0018]段记载,USB插接头1用于插接在5V直流输出的USB接口上,获取5V直流输出,动态密码控制器3控制充电接口4电源输出状态,充电接口4插接需要充电的手机或其他数码产品。
关联专利说明书[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在传统充电器的基础上结合动态密码技术,实现由动态密码控制充电状态,可以由手机APP连接服务器获取动态密码,以便于租借管理,按次或按时计费,减轻用户购买成本。[0017]段记载,参照图1和图2中所示,本实用新型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包括有依次连接的AC插头1、电源适配器模块2、动态密码控制器3及充电接口4。AC插头1用于插接在市电插座上获取220V或110V的交流电源,电源适配器模块2将交流电源降压为低压直流输出,动态密码控制器3控制充电接口4电源输出状态,充电接口4插接需要充电的手机或其他数码产品。
对关联专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租电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299号审查决定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审理过程中,森树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本次专利确权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2年5月13日受理,森树强公司就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与第41299号审查决定相同,无效理由也基本一致。
经本院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问题依法可能存在的处理方式进行释明,租电公司自愿作出如下承诺:如在本次专利确权程序中涉案专利权或者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利要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无效,则租电公司就本案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对因本案诉讼从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处获得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金和诉讼合理开支等所有利益均应即时予以返还,并支付自获益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亦自愿作出如下承诺:如本案人民法院应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请求而以涉案专利权稳定性不足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或者驳回租电公司的起诉,但在本次专利确权程序中涉案专利权或者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利要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有效,且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被后续恢复审理或者租电公司另行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生效裁判认定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时,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同意对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之日前应支付之全部侵权损害赔偿金和诉讼合理开支等应付利益,支付自裁定中止诉讼或者驳回起诉之日起至该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并在该生效裁判执行时将上述利息一并纳入本金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是否正确;(二)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主张的所谓专利权无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本案的后续处理方式。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是否正确
租电公司主张,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之后,不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租电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优电公司直至2021年7月9日仍在其阿里巴巴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查明了相关事实,即本案中租电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实际已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有误,但并未因此影响本案一审实体裁判。
(二)关于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主张的所谓专利权无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本案的后续处理方式
原审中,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明确主张所谓的专利权无效抗辩,认为因关联专利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亦不具备专利授权要件,据此应驳回租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了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的所谓专利权无效抗辩。二审中,租电公司坚持认为,关联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和涉案专利权被提起本次专利确权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二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改判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并判令赔偿;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明显应当无效,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租电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本案所谓专利权无效抗辩只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我命名的抗辩主张,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一般应指向专利权稳定性问题。不同于现有技术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等,所谓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并非我国专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专利侵权抗辩事由,亦非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或者广泛适用的专利侵权抗辩事由,因此,本院谨以“所谓专利权无效抗辩”来指代本案当事人的相关抗辩主张。本案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提出的所谓专利权无效抗辩,其本意在于主张涉案专利权稳定性不足,如要在学理上或实务中命名,可考虑以专利权稳定性抗辩为名。当然,本院并不否认,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真正的专利权无效抗辩事由,被诉侵权人可以据此主张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第二,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对此进行一定的有限度的审查。权利不得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是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要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的稳定有效存在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在特定情况下,如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明显不清楚以致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获得专利权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此时,如果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滥用或者专利权稳定性抗辩事由视而不见、避而不审,仍然作出被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无益于鼓励真正的有价值的发明创造。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被诉侵权人就专利权稳定性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并非不能进行任何意义上的审查。但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因此,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专利权稳定性的特定质疑或抗辩,人民法院基于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具有正当合理行使诉权的基础,可以进行一定的有限度的审查,但并不能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和裁判,包括被诉侵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如质疑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仍应循专利确权程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三,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后续审理程序作出妥适处理。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时,人民法院至少可以有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中止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三种处理方式,具体应采取哪种方式,主要取决于人民法院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程度的初步判断。一般而言,对于已经过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质审查判断的专利权,其稳定性相对较强,人民法院通常可以继续审理侵权案件并作出判决;对于未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质审查判断的专利权和其他有证据表明被宣告无效可能性较大的专利权,其稳定性相对不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情对侵权案件裁定中止诉讼;对于已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但无效决定尚未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权,其稳定性明显不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权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有证据表明被宣告无效可能性极大的专利权,其稳定性明显不足的,虽然尚未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但在专利确权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侵权案件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也可以在必要时视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基于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可以得出涉案专利权稳定性明显不足的结论。本案已经查明,专利权人租电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的同日申请了关联专利,该关联专利权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第41299号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关联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涉案专利为“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包括有USB插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SB插接头的电源输出端经动态密码控制器连接充电接口”;关联专利为“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包括有AC插头,连接AC插头的电源适配器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源适配器模块的输出端经动态密码控制器连接充电接口”;二者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关联专利说明书可知,不论是USB线材还是采用AC插头的充电器均为现有技术,USB插接头用于获取5V直流电,供数码产品充电;AC插头用于插接在市电插座上获取220V或110V的交流电源,电源适配器模块将交流电源降压为低压直流输出,即AC插头与电源适配器连接后,用于提供低压直流输出电,供数码产品充电。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涉案专利、关联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效果相同,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森树强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已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与第41299号审查决定中的证据相同,无效理由也基本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涉案专利和关联专利均为未经实质审查即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仅系行业惯用和市场常见的USB插头与AC插头及与之配套使用的电源适配器的不同,且二者系同日申请,在关联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而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也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请求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极大,其专利权稳定性明显不足。
第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有关涉案专利权稳定性问题的利益补偿承诺或声明,有利于彼此利益的实质平衡,人民法院也可将此作为对后续审理程序作出处理时的考量因素。针对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分立、二者交叉或先后进行的情况,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有关程序的衔接作出了一定的安排。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针对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交叉进行的情况下是否中止诉讼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针对专利侵权程序进行中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形,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从程序上迳行裁定驳回权利人起诉,当宣告无效决定被撤销时可以另行起诉。应当说,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了程序正义、纠纷解决效率和实体公正,但由于两种程序的交错性和专利权效力的难以预测性以及相关判断因素的主观性,在实践操作中,仍然既可能出现侵权裁决已执行而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权利人事实上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利益,也可能出现因等待确权结果而导致侵权纠纷久拖不决,权利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被诉侵权人也对要否继续生产和扩大投资犹疑不决、无所适从,最终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失,也会间接影响到企业与社会的科技创新活力和市场投资动力。因此,如何才能更好地实现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的高效有序衔接,仍然是一个需要在理论、规则和实务中进行不断探索完善的问题。
本案中,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问题存疑且已经启动本次专利确权程序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相关程序可能的走向和后果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针对本次专利确权程序可能的结果及因此可能对对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作出了相应的利益补偿承诺。专利权人承诺的核心在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将返还全部有关侵权案件实际收益并给付利息,这样可以有效保障在专利侵权程序先行的情况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被诉侵权人的实际利益损失得以挽回。被诉侵权人承诺的核心在于专利权被确认有效时将支付全部侵权案件应付赔偿并给付利息,这样可以有效保障在专利确权程序先行的情况下因专利侵权行为持续进行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得以补偿。
对于上述承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作有关利益补偿承诺系对各自民事权利和期待利益的自愿处分,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作承诺系在充分考虑相关程序的可能走向和后果的基础上对彼此利益的合理预期和处分,能够较好的保障和合理的平衡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交叉进行情况下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公正,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并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同时,在当事人自愿作出有关专利权稳定性问题的利益补偿承诺的情况下,无论人民法院后续是采取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中止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三种处理方式中的哪一种方式,均可在实质上较好且有效的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就后续处理方式作出适当选择。因此,本院不仅对本案当事人的有关承诺予以认可,也想借此案表明,本院鼓励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公平与诚信之考虑,积极作出相关的利益补偿承诺或声明,这种承诺或声明既可以是双方双向的,也可以是单方单向的,只要是当事人出于自愿、不违背法律并有利于平衡彼此的利益,即应予以肯定和鼓励。本院也希望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一审法院也能够主动对当事人作出有关释明并积极尝试类似的做法。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专利权稳定性明显不足,而被诉侵权人就涉案专利权稳定性问题所作相关利益补偿承诺也可以在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未来专利权被确认有效时使得专利权人的相应利益得以保障,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裁定驳回起诉作出处理。专利权人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提起诉讼,并可根据被诉侵权人在本案中所作利益补偿承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分析判断本身并无明显不妥,但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租电公司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
综上,租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本勇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记员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