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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嘉园二区20号。
  法定代表人:夏月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上诉人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飞航公司赔偿华裕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0元。2.飞航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1.原审判决仅认定飞航公司侵害华裕公司专利号为201520062993.5、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部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未对飞航公司全部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第12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期间展会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首先,华裕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广交会期间获得飞航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与原审法院到飞航公司经营场所现场保全证据时取得的宣传册一致,能够证明飞航公司参与广交会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飞航公司每年利用关系户的参展位参加春秋两季广交会,每次均被华裕公司发现存在侵权行为从而被投诉至会议知识产权投诉处。其次,华裕公司提交的系列公证书能证实飞航公司制造的黑白相间的煎烤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多为外销,线上订单至少千台起才出货,每台单价在12-15美元间,公证的网页显示飞航公司通过阿里巴巴1688等网站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图片、视频显示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2.飞航公司系控股集团公司,有多家子公司,在实施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后,其生产经营规模由原来主营散热片,增加为主营多款侵害华裕公司专利权的面包机产品;其研发部负责人曾为华裕公司的员工,存在故意侵权的恶意。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1.飞航公司经营的侵权产品款式多、数量大。从原审法院保全证据时拍摄的飞航公司的产品陈列室照片和录像看,侵权产品多达三十余种,涉及不同功率、款式、规格的面包机;从原审法院保全证据时拍摄的飞航公司的生产车间照片看,飞航公司已制造出大量成品和半成品,特别是车间现场与涉案专利核心部件关联的红色限位按钮多达几十万个,按照一个红色限位按钮对应一个侵权面包机产品,侵权产品数量惊人。2.飞航公司侵权行为多样,侵权产品销售区域广、影响面大。前已述及飞航公司存在多种侵权行为,且侵权产品主要大批量外销其他国家。3.华裕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巨大。起诉时华裕公司提交的合理开支相关发票证实已支出83250元,尚未包括后续异地开庭、证据保全、差旅费等产生的费用,合理开支已远远超过原审判赔的100000元。4.在飞航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判决飞航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中的6637.5元,显失公平,权利人无法达到维权目的。
  综上所述,飞航公司的行为给华裕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理应接近法定赔偿的最高数额,华裕公司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已主动将诉讼标的调整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一半,且还包括合理开支部分在内,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
  飞航公司针对华裕公司的上诉,辩称:华裕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不同意华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理由为:(一)华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飞航公司曾多次参加广交会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华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航公司对国外客户许诺销售的产品与被保全的产品相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航公司销售了其对国外许诺销售的产品。(三)飞航公司虽企业规模大、产品规格多,但刚开始经营小家电产品,尚未形成有规模的制造、销售能力,即使存在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专利相关,故不应在本案中作为主观恶意的考量因素。(四)原审法院保全获得的证据不能证明飞航公司规模化侵权的事实,飞航公司产品陈列室里陈列的样品,绝大多数与涉案专利无关,华裕公司通过原审庭审侵权比对主张的侵权产品仅涉及一种型号、规格。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扣押的零部件中,不仅有些部件明显无法用于被诉侵权产品,而且有些部件并非只能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五)华裕公司主张红色限位按钮为核心侵权部件,不仅无证据证实数量高达几十万个,也无证据证实仅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六)华裕公司主张飞航公司研发部负责人曾是华裕公司的员工,缺乏证据支持。(七)飞航公司仅制造出样品,没有实际销售,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维权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建立在飞航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上,若飞航公司不构成侵权,则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飞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华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华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程序存在明显瑕疵。1.原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复位弹簧和阻挡部的设置”技术特征进行评判,造成逻辑上的混乱。2.原审判决存在漏判,属程序瑕疵。在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复位弹簧和阻挡部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其另一端与所述下壳体内部相抵配合’‘所述的限位按钮位于下壳体内设置有放置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时,未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3、4、5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因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正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中,该漏判可能最终导致飞航公司的实体权利受损。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合限位”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开合限位”是指“上盖”能否得到开合限位,不是“上壳体”或“上壳体支架”能否得到相对于“下壳体”的开合限位。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全部内容,尤其是有关“开合限位”技术特征的内容后,都会理解涉案专利能够实现的是:上壳体支架与下壳体之间在约90°和180°的位置关系上得到限位,而不是上盖与下壳体之间在约90°和180°的位置关系上得到限位。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可开合限位”应被正确地理解为“除了上下折合时上盖得到限位以外,上盖可以与下壳体在大约90°的半开状态及180°的全开状态下得到限位固定”,而不是“与上盖相铰接的上壳体支架是否可以与下壳体得到半开或全开状态下的限位固定”。由此,应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盖是否可以如涉案专利所述“相对于下壳体得到约90°和180°的开合限位固定”。如果不能,例如在上壳体支架与下壳体之间得到约90°的限位固定时,上盖可以相对于上壳体支架轻易地发生不受控的旋转而明显无法与下壳体形成接近90°的位置关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关上盖与上壳体支架之间铰接结构的描述,进一步证明了在缺乏其他技术特征限定的条件下,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上盖可开合限位”本身未必能够被实现。这也是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行政诉讼的焦点,二审法院应注意该铰接结构对实现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的影响。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相对于上壳体支架可旋转,不能实现上盖的“开合限位”,不具备涉案专利前序部分限定的“上盖可开合限位”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体支架和下壳体之间得到90°限位时,上壳体支架被打开到垂直位置,作为上壳体组成部分的上盖相对于上壳体支架可以转动,并未被限定在与下壳体基本垂直的位置关系上,不能实现90°的限位。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相对于上壳体支架虽然可以转动但并非自由转动,系其自身设置的两个特征决定的:①“上盖一侧(设置有向侧面凸出的圆柱)与上壳体支架(设置有限制圆柱向后运动幅度的限位壁)之间”的阻挡机构;②“上盖(靠近下壳体一端)与下壳体之间”由波纹管保护的电线。该两个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2.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限定的“能够缩进下壳体内的限位按钮”是否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错误。首先,对“限位按钮”的解释,应当始终考虑“能够缩进下壳体内”这一限定,只有在“能够缩进下壳体内”的情况下,对其是否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分析,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由此作出对涉案专利“按钮发生伸缩和限位”的结构及其功能、效果的分析。其次,“限位按钮”应当考虑其具体对应的部件。现双方对该“限位按钮”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小红帽”零件本身,还是对应包含“小红帽”、弹簧和螺钉三个零件组成的活动部件,存在争议。该问题若不能得到明确清晰的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异同就无法厘清。
  华裕公司针对飞航公司的上诉,辩称:飞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飞航公司构成侵权。(二)飞航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主张,指“上盖与上壳体支架之间铰接”不包含螺纹连接,属于不当理解。铰接是上位概念,包括销钉连接、螺纹连接、卡扣连接、滑动连接,是对两物件之间具有转动配合关系的惯常表述。本案中,螺丝将两个物件沿着螺丝轴方向纵向定位并不影响两个物件之间的转动配合关系,华裕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的演示显示了其常规的物件配合关系,显而易见该铰接属于公知常识。飞航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所列证据,均是采用铰接轴控制转动角度,实现打开和闭合所需要的角度,结构非常复杂,极易损毁,与涉案专利通过简易的杠杆原理控制仅90°和180°两个状态的转动,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华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华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飞航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飞航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3.飞航公司赔偿华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4.飞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华裕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按期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将飞航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较,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因此飞航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行为侵害了华裕公司的专利权。
  飞航公司原审辩称:请求驳回华裕公司诉讼请求。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飞航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飞航公司没有侵害华裕公司的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即使构成侵权,华裕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华裕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专利号为20152006299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2019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共有五项权利要求,华裕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保护全部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包括相互铰接的上壳体(1)和下壳体(2),设置于所述的上壳体(1)和下壳体(2)上的烤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2)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缩进下壳体(2)内的限位按钮(3),所述的上壳体(1)的上壳体支架(12)后部设置有与所述限位按钮(3)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12a);当上壳体(1)和下壳体(2)打开呈半开状态时,所述的支撑部(12a)与限位按钮(3)支撑配合,当上壳体(1)和下壳体(2)打开呈全开状态时,所述的限位按钮(3)缩进下壳体(2)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按钮(3)内设置一复位弹簧(31),该复位弹簧(31)的一端与所述限位按钮(3)的内壁相抵配合,其另一端与所述下壳体(2)内部相抵配合;所述的限位按钮(3)位于下壳体(2)内设置有防止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3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体(1)主要由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构成,所述的上盖(11)的中部与所述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相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体支架(12)的前端设置有方便开闭上壳体(1)的把手(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2)的底部设置有储油盒(4),该储油盒(4)与所述下壳体(2)拆卸配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第[0024]段所述的限位按钮(3)内设置一复位弹簧(31),该复位弹簧(31)的一端与所述限位按钮(3)的内壁相抵配合,其另一端与所述下壳体(2)内部相抵配合;所述的限位按钮(3)位于下壳体(2)内设置有防止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32)。第[0025]段所述的上壳体(1)主要由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构成,所述的上盖(11)的中部与所述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相铰接。
  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5月8日、8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其指定操作人员张哲滔进入www.alibaba.com网站浏览相关内容,与店铺客服的中文聊天记录显示,客服自称“我们产品是不零售的、都是整柜出口的、我们没有库存了”。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分别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407、2423、4764号公证书。针对公证书显示的网页内容及聊天内容,飞航公司自认其通过www.alibaba.com网站许诺批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华裕公司在2019年春季广交会取得宣传手册,飞航公司认可该宣传手册为其制作。
  经华裕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前往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金桂南路123号进行证据保全,飞航公司认可该处由其经营。原审法院提取了被诉侵权的黑白相间的煎烤机两只、“TRISTAR”面板一块、灰色的上盖装饰板三块、红色的按钮五个、黑色的底架一个、黑色的下壳体一个、英文产品介绍说明书两份。原审法院对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零部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保全笔录。华裕公司主张上述黑白相间的煎烤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余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构成等同。飞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飞航公司同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主张以专利号为200910101417.6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进行比对,双方就此发表了现有技术比对意见。
  另查明,飞航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453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5368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起诉已被受理。
  飞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的实业投资。
  再查明,华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华裕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飞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华裕公司指控飞航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庭审比对,飞航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权利要求1-2不同。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按钮的设置位置。华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红色按钮为限位按钮,支撑件固定连接到下壳体上,限位按钮能够缩进支撑件的贯穿孔内,其设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能够缩进下壳体内”的功能和效果一致,构成等同。飞航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位按钮”为功能性特征,应以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的实施例进行比对,其功能和效果由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征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按钮设置在支撑件的贯穿孔内,支撑件不属于下壳体,限位按钮不能缩进下壳体内,而是位于下壳体外部,具有安装方便、加工简便、成本低、适配性强的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对此,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下壳体的后部侧面”“半开状态时,支撑部与限位按钮支撑配合”“全开状态时,限位按钮缩进下壳体内”“与限位按钮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等具体内容限定了限位按钮特定位置和结构及其在不同使用情形下的状态,本质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功能性特征。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上壳体、下壳体,下壳体通过螺钉固定连接一支撑件,该支撑件具有一贯通孔,该贯通孔被中心设置有小孔的分隔壁分隔为圆柱形内侧孔和外侧孔,“小红帽”安装在外侧孔,螺钉安装在内侧孔,螺钉穿过小孔钻入“小红帽”内设的螺孔并将一个弹簧限制在“小红帽”和分隔壁之间,螺钉的头部直径大于小孔直径,当螺钉头部缩进内侧孔时,“小红帽”的大部分伸出外侧孔,当“小红帽”缩进外侧孔时,螺钉头部伸出内侧孔。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下壳体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缩进与上壳体固定连接的支撑件内的“小红帽”,当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小红帽”能够缩进支撑件的贯通孔的外侧孔内。虽然涉案专利限位按钮设置在下壳体后部侧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小红帽”设置在支撑件上,但支撑件通过螺丝固定连接在下壳体上,其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中限定的位置大致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下壳体延伸后直接将限位按钮设置在下壳体上,或者在下壳体后部固定连接支撑件,再将限位按钮设置在支撑件上,二者均能够与支撑部配合,起到使用方便、既能保持半开状态又能完全打开呈全开状态的效果,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小红帽”的设置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的下壳体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缩进下壳体内的限位按钮”“当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所述的限位按钮缩进下壳体内”等同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复位弹簧和阻挡部的设置位置。华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复位弹簧的一端与“小红帽”的内壁相抵配合,另一端与螺钉部件相抵配合,虽然与权利要求2中复位弹簧另一端抵接的位置不同,但二者的功能和效果一致,构成等同;对于阻挡部,权利要求2未限定其具体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螺钉部件作为阻挡部,为一个独立部件,其虽然并未设置在下壳体内,但同样都是为了防止弹簧将“小红帽”弹出,构成等同。飞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为一个独立部件,其设置在下壳体外,与弹簧配合,使得拆卸方便,不受下壳体空间的影响,且可调节行程,故不构成侵权。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复位弹簧和阻挡部均设置在下壳体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安装在支撑件上的外侧孔,螺钉安装在内侧孔,复位弹簧的一端与“小红帽”的内壁相抵配合,另一端与螺钉的头部相抵配合,当螺钉头部缩进内侧孔时,“小红帽”的大部分伸出外侧孔,当“小红帽”缩进外侧孔时,螺钉头部伸出内侧孔。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并未设置在下壳体内,其在上、下壳体打开呈半开状态时,“小红帽”的大部分伸出外侧孔,螺钉缩进内侧凹陷,在上、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螺钉头部伸出内侧凹陷,虽然螺钉与复位弹簧配合也能够防止“小红帽”被复位弹簧弹出,但该结构方便拆卸和维修、不受下壳体内部空间的限制,且可调节行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且实现了更好的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复位弹簧和阻挡部的设置”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其另一端与所述下壳体内部相抵配合”“所述的限位按钮位于下壳体内设置有放置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合限位”技术特征。飞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盖不可“开合限位”,其上壳体支架与下壳体之间的确可以形成半开和全开状态下的限位,但上壳体支架不是上盖。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上盖可开合限位”,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所述的上壳体(1)主要由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构成,所述的上盖(11)的中部与所述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相铰接”,即上盖(11)为上壳体(1)的一部分,其中部与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铰接,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一起转动实现上、下壳体的半开和全开限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上壳体主要由上盖和上壳体支架构成,上盖的中部与上壳体支架的中部相铰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上盖和上壳体支架一起转动实现上、下壳体半开和全开限位,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上盖可开合限位”。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飞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飞航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在作为上壳体组成部件的边框的后部侧面设置能够缩进边框的伸缩销,在下壳体后部的枢转轴上设置与伸缩销相适配的限位面,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半开状态时,限位面与伸缩销支撑配合,呈全开状态时,伸缩销缩进边框内,其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轴25、轴套26在实际实施时二者是可以互换位置的”,因此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按钮及其设置位置、配合关系构成等同。华裕公司认为,现有技术中的伸缩销、限位面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小红帽”、支撑部的结构、设置位置和工作方式均不同,即使轴和轴套互换位置,同样不可作等同处理,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对此,专利号为200910101417.6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壳体后部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有支撑件,支撑件上设置有通孔,限位按钮为“小红帽”,其为独立的一个按钮,既作为半开状态和全开状态切换的控制按钮,也作为半开状态时的限位部件,结构简单。而现有技术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枢轴结构5具有限位面14,在安装滑件9的边框内设有与限位面14相配的伸缩销15,该伸缩销15由作为弹性元件16的弹簧保持在受限于限位面14的位置,在该受限位置,手柄框架6可以绕枢轴结构5从两个烤盘的合拢状态转至图6所示的开启状态(图6所示的状态,由伸缩销抵触在限位面上)……伸缩销15上连接有由滑件9在远离枢轴结构5的位置触动的连杆17,该结构在将滑件9向远离枢轴结构5的方向滑动时,由滑件9触动连杆17,由连杆17牵动伸缩销15脱离受限于限位面14的位置,滑件9处于该位置时可将手柄框架6从两个烤盘的合拢状态向开启方向转动180度”。可见现有技术中,伸缩销15的结构、设置位置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的结构、设置位置不同,且现有技术中通过滑件9、连杆17、伸缩销15与限位面14的配合实现半开状态和全开状态之间的切换,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和支撑部的配合相比,其部件多,结构复杂,加工和安装麻烦。因此,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如下技术特征“下壳体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锁进与下壳体固定连接的支撑件内的限位按钮,上壳体的上壳体支架后部设置有与限位按钮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当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半开状态时,支撑部与限位按钮支撑配合,当上壳体与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限位按钮缩进支撑件内”,二者也不构成等同,且飞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现有技术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虽然图中示出的是轴25设置在下座体2上,轴套26设置在手柄框架6上,但是在实际实施时二者是可以互换位置的”,即使将轴25和轴套26互换位置,其同样是采用通过滑件9、连杆17、伸缩销15与限位面14的配合实现半开状态和全开状态之间的切换,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和支撑部的配合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支撑部结构及其设置位置、配合关系与现有技术中伸缩销、限位面结构及其设置位置、配合关系不构成等同,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飞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华裕公司指控飞航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华裕公司主张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飞航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仅为样品,且其仅在涉案网站许诺批量销售,未发生零售。对此,涉案侵权产品系原审法院经华裕公司申请于飞航公司的经营场所保全所得,且飞航公司自认其于涉案网站许诺批量销售该产品,故认定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华裕公司还主张飞航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华裕公司对飞航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华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实际销量,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华裕公司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鉴于飞航公司的经营场所仍有侵权产品库存,但华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航公司持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设备或飞航公司持有的零部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故仅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飞航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华裕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飞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飞航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10日;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3.飞航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4.飞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成立日期2006年9月19日;5.华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1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520062993.5、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华裕公司负担5162.5元,飞航公司负担6637.5元。
  二审审理期间,飞航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新证据:1.关于“铰链连接”的定题检索报告,编号DT20210001;2.关于“铰链连接”的定题检索报告,编号DT20210003。拟证明铰接(铰链连接)两构件能绕Z轴自由转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上盖角度定位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上盖角度定位的技术手段;螺纹连接用于紧固构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华裕公司所述“上盖和上壳体支架之间可以使用螺纹连接来实现两者之间角度自由定位是公知常识”,缺乏事实依据。
  经组织质证,华裕公司对飞航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从形式上看,系飞航公司单方委托检索形成的,且系对如何理解相关技术术语的检索参考意见,检索结果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针对“铰链连接”技术术语,通过检索2015年1月29日之前出版的技术手册、教科书、参考书等中文文献资料作出的报告,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能否实现飞航公司的证明目的,视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至第[0004]段记载:现有的三明治面包炉,其具有上、下两个烤盘因而可以同时对面包的两面进行烤制。三明治面包炉也可以用来烤制其他食材,但是由于三明治面包炉结构上的缺陷,其只能呈半开状态(上盖和下盖打开呈约90°),而不能完全打开呈全开状态(上盖和下盖打开呈180°)。呈半开状态时,烤制食材便只有下烤盘能够使用,而上烤盘因为竖起而无法使用,这样便造成了热量和烤盘空间的浪费。本实用新型之目的是弥补上述之不足,向社会公开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能够保持半开状态或者全开状态的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第[0013]段至第[001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通过在下壳体的后部侧面设置能够缩进下壳体内的限位按钮,并在上壳体的上壳体支架后部设置有与该限位按钮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当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半开状态时,所述的支撑部与限位按钮支撑配合;当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所述的限位按钮缩进下壳体内。本实用新型的三明治面包炉结构简单,使用方便,通过巧妙的设计既能保持半开状态,又能完全打开呈全开状态。使用者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自由选择:面包炉半开状态的用下壳体上的烤盘一面烤,或全开状态的分别以上、下壳体上的上、下烤盘两面同时烤;也可上、下壳体合上,对烤制物两面同时烤;从而使三明治面包炉的功能更加多样化,也提高了烤盘的利用率。构成壳体的上壳体支架和上盖在中部铰接,当上壳体打开时,上盖能够绕铰接处转动,从而使上盖内的烤盘能够更好地与食材相贴合,有利于热量的传导,也使烤制效果更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就飞航公司不服第45368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2020)京73行初11345号行政判决,驳回飞航公司的诉讼请求;飞航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6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2021)最高法知行终650号行政判决已生效。
  2019年4月15日,华裕公司向第125届广交会主办方提交广交会出口展会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针对该届广交会第一期A展区湖南富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云公司)等四家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投诉。其中富云公司所在2.2E47-48号展位陈列有“面包机”等产品,华裕公司向广交会主办机构投诉指称该展位所涉308G、308M、308P、309、310、311六款型号的烤面包机涉嫌侵权,从该展位获取的宣传册附有飞航公司Jim Lee的名片,宣传册内有标注上述型号的FHCG系列产品的图片、参数、英文简介,并各有针对红色限位按钮的局部示意图、面包机90°和180°打开示意图。该宣传册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从飞航公司经营场所获得的宣传册一致。华裕公司认为其无法根据上述投诉书所涉事实起诉富云公司,只能依据宣传册声称的生产厂家在本案中起诉飞航公司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407、2423、4764号公证书显示飞航公司在阿里巴巴英文国际站的部分网页截图,载有飞航公司的生产线、装配车间、仓库及展厅、相关产品的照片,以及对飞航公司的英文介绍、联系人信息,还特别载有烤盘生产工艺流程示意图以及相关产品的展示视频。其中,英文介绍声称飞航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联系人Mr.Jim Lee的联系方式与前述宣传册所附名片内容一致;标注为FHCG-308的“煎烤机”等多款产品的照片、产品参数及针对红色限位按钮的局部示意图、90°和180°打开示意图,以及展示视频所涉产品的外观、结构,均与前述宣传册的相关内容一致;FHCG-308型号产品标注AU、CN、EU、UK、US多个版本,标价12-18美元每套,最小订单数是1088套,供应能力是每周2000套。2019年8月27日,华裕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上述网页链接与客服人员交谈的聊天记录显示“产品是不零售的,都是整柜出口的……你要的产品我这边看一下之前订单的库存是否还有……我们没有库存了,我们都是出口的,不零售的,目前也没有库存。”飞航公司称网页标注起订量1088套,并不意味着存在实际销售,且客服人员也自认没有库存。
  本案起诉时,华裕公司提交了飞航公司经营场所的展厅、仓库照片,照片显示该展厅陈列有多款面包机实物,仓库陈列架及地面堆放面包机实物及相关零部件。
  原审庭审过程中,华裕公司和飞航公司确认,飞航公司在前述公证书所涉网站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审法院在飞航公司经营场所证据保全时扣押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致。华裕公司认为原审庭审时出示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代表两个型号的产品,但根据现场证据保全的情况,飞航公司存在多款相同结构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飞航公司则认为无法从保全现场确定飞航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保全现场所示为产品的样品间,存放各种小家电产品,所涉红色按钮作为支撑件,亦可以使用在其他产品上,不能证明仅用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面包机上。
  经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一种可用于烧烤的面包机,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上壳体和下壳体上分别设置有烤盘,下壳体底部左后侧设置有可拆卸的储油盒;上壳体的烤盘与上盖平行紧固在一起,其中部与上壳体支架中部通过螺钉铰接,上壳体支架前端设置有方便开闭上壳体的把手;该面包机在下壳体后部两端各设置一异形支撑件,该支撑件大体可描述为柱形体和平面突起的结合,其中平面突起部分在柱形体的下半部分,与下壳体边缘呈45°角并通过垂直方向的螺钉固定连接在下壳体内,柱形体上半部分通过水平方向的螺钉固定连接上壳体支架后部,上壳体支架后部呈弧状凹型;柱形下部分设孔,左支撑件与右支撑件的孔结构不同;右支撑件的柱形下部孔为贯通孔,被中心设置有小孔的分隔壁分隔为圆柱形内侧孔和外侧孔,外侧孔安装一“小红帽”,内侧孔安装一水平方向的螺钉,螺钉穿过小孔钻入“小红帽”内设的螺孔并将一个弹簧限制在“小红帽”和分隔壁之间,螺钉的头部直径大于小孔直径;当螺钉头部缩进内侧孔时,“小红帽”的大部分伸出外侧孔,与上壳体支架后部的弧状凹型相配合,“小红帽”的伸出部分使得上壳体受阻,此时上壳体只能打开和下壳体呈90°半开状态;当“小红帽”缩进外侧孔时,螺钉头部伸出内侧孔,上壳体支架没有限制阻碍,能够完全沿水平方向的螺钉自由旋转至全部打开,和下壳体呈180°全开状态。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与上壳体支架中部通过螺钉铰接的左侧设置一向侧面凸出的圆柱,上壳体支架对应位置设置一限位壁,上盖靠近下壳体一端设置一波纹管,管内安装有电线。
  2019年2月28日、3月4日、4月30日、5月21日,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华裕公司出具名目为“专利诉讼代理费”“(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副本”“专利侵权取证调查费、专利侵权产品公证费”“专利诉讼代理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4800元、18450元、400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公证书包括华裕公司针对其他公司相关产品的取证,飞航公司认为华裕公司针对同一个许诺销售产品实施三次公证,存在不合理开支,且华裕公司已针对至少六个主体实施维权,所涉维权合理开支应予以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2021)最高法知行终650号行政判决确认仍合法有效,华裕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是否准确、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属于烤制面包的器具。华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为从属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3-5又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上盖可开合限位”及“限位按钮”。此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还应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即“限位按钮”的具体结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位按钮”等同的技术特征。飞航公司主张“限位按钮”为功能性特征,应当考虑“能够缩进下壳体内”这一限定,应以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的实施例进行比对,其功能和效果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征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按钮设置在支撑件的贯穿孔内,支撑件不属于下壳体,限位按钮不能缩进下壳体内,而是位于下壳体外部,具有安装方便、加工简便、成本低、适配性强的效果”,与涉案专利的“限位按钮”不同。对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下壳体的后部侧面”“半开状态时,支撑部与限位按钮支撑配合”“全开状态时,限位按钮缩进下壳体内”“与限位按钮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等具体内容,对“限位按钮”的特定位置和结构及其在不同使用情形下的状态均有记载,故“限位按钮”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的下壳体后部右端设置的异形支撑件的结构以及支撑件所附“小红帽”的运动方式、“小红帽”对与之形状适配的上壳体限位的具体方式看,支撑件的一端通过垂直方向的螺钉固定连接在下壳体内,另一端通过水平方向的螺钉固定连接在上壳体支架后部,因该支撑件内部设置了贯通孔,在贯通孔内由中心设置有小孔的分隔壁分隔为内侧孔和外侧孔,通过外侧孔的“小红帽”和内侧孔的螺钉,螺钉头部直径大于小孔直径,通过螺钉穿过小孔钻入“小红帽”内设的螺孔、由“小红帽”和分隔壁之间的弹簧限制螺钉的行程方式,对外呈现出“小红帽”缩进缩出的状态,又因为上壳体支架后部的弧状凹型,在螺钉头部缩进内侧孔时,“小红帽”的大部分伸出外侧孔,与弧状凹型配合,使得上壳体受阻,只能在和下壳体呈90°状态下打开;当“小红帽”缩进外侧孔时,螺钉头部伸出内侧孔,上壳体支架没有“小红帽”的限制阻碍,能够完全旋转打开至与下壳体呈180°的全开状态。该种设置虽然没有使得限位按钮能够缩进下壳体内,但同样通过限位按钮与支撑部的形状适配和限位按钮的缩进缩出实现上壳体与下壳体之间的半开和全开状态,客观上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方式。飞航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上盖可开合限位”相同的技术特征。飞航公司主张应根据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将“开合限位”技术特征限定为“上盖与下壳体”而非“(与上盖相铰接的)上壳体支架与下壳体”在90°半开、180°全开状态下的限位,鉴于上盖与上壳体支架之间的铰接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上盖一侧(设置有向侧面凸出的圆柱)与上壳体支架(设置有限制圆柱向后运动幅度的限位壁)之间”的阻挡结构与“上盖(靠近下壳体一端)与下壳体之间”的电线,实现上盖开合限位,该两个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对此,首先,飞航公司的以上主张,实质涉及主题名称能否作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予以比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据此,主题名称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通常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对涉案专利主题名称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通常要考虑权利要求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面包炉的上盖和下盖无法打开至180°,只有下烤盘能够使用,造成上烤盘热量和空间的浪费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的内容可知,实现该发明目的就是要实现上壳体和下壳体可方便地处于打开呈半开状态或呈全开状态,使得使用者可以自由选择面包炉半开状态时用下壳体上的烤盘一面烤或全开状态时分别以上、下壳体上的上、下烤盘两面同时烤;也可上、下壳体合上,对烤制物两面同时烤。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现的“上盖与下盖之间的开合限位”与“上壳体与下壳体之间的开合限位”含义相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就是为了实现上壳体与下壳体之间的开合限位。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在主题名称中限定了“上盖”的“开合限位”,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理解,该“开合限位”系针对整个面包炉的半开、全开状态下的开合限位,在上壳体与下壳体之间实现90°和180°半开、全开限位时,设置于上壳体之上的上盖亦自然实现了与下壳体之间的相对开合限位。最后,至于上盖和上壳体之间的连接和基本定位,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此并未予以限定,不能据此限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何种方式对上盖与上壳体支架进行连接和限定以使“开合限位”的技术效果更佳,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上盖可开合限位”相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按钮”的具体结构作进一步限定,其复位弹簧和阻挡部均设置在下壳体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按钮内同样设置有复位弹簧,该复位弹簧的一端与限位按钮的内壁相抵配合、另一端与螺钉部件相抵配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亦有防止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只是该阻挡部亦未设置在下壳体内。上述区别都是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异形支撑件系可以与下壳体分离实现自由拆卸的活动部件。但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下壳体的结构,其保护范围包括将异形支撑件一体成型成下壳体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在该种情况下,采用可自由拆卸的活动部件相对于涉案专利并不具有限位按钮活动空间限制更小的技术效果;采用可自由拆卸的活动部件对实现开合限位的功能并无影响;螺钉尽管可以调节行程,但对实现开合限位的功能影响也非常有限。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方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构成相同且飞航公司上诉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逐一论述。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飞航公司应就其未经华裕公司许可、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对华裕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是否准确、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问题
  华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认定飞航公司还有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在广交会期间通过展会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已认定飞航公司具有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对于华裕公司的上述主张,首先,关于广交会期间的许诺销售行为。华裕公司提交的广交会出口展会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显示,相关展会的参展主体虽为富云公司并非飞航公司,但从富云公司所在展位获取的相关资料来看,结合投诉书记载的实物面包机的型号内容,不仅宣传册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从飞航公司经营场所获得的宣传册一致,且宣传册所附名片内容与飞航公司官方网站所示联系人的方式一致,展会现场实物面包机的型号亦与宣传册、飞航公司官方网站部分面包机的型号一致,可以推定飞航公司已经将其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发放给第三方富云公司。飞航公司对外发放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就构成许诺销售。况且,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本案中飞航公司委托富云公司为其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的可能性较大。退一步而言,即便前述推定不能成立,富云公司系未经华裕公司许可实施该展会许诺销售行为,因宣传册及名片指向的产品制造者均为飞航公司,实物面包机的型号包含在宣传册、飞航公司官方网站宣传的内容中,该展会许诺销售行为源于作为产品制造者的飞航公司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亦归属于制造者飞航公司。鉴于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可以合理推知结果的损害,从打击源头侵权出发,飞航公司应就该展会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销售行为。华裕公司提交的相关网页保全的公证书显示,相关网络平台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型号一致的产品,且客服人员明确称产品用于出口。在此情形下,难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飞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不能仅以未提交实际销售证据为由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在案证据表明,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现场保全情况表明飞航公司制造了一定数量的产品,且飞航公司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声称了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目前没有库存的状态。上述事实已经能够证明飞航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未对飞航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飞航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行为与华裕公司关于改判损害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相关,故对此应予审理。但鉴于华裕公司上诉并未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关于停止侵害的判项,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维持。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裕公司因飞航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飞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飞航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华裕公司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等,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确定飞航公司赔偿华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对此,首先,原审法院并未考虑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亦未充分考虑到飞航公司作为制造者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华裕公司造成的损害。其次,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证实飞航公司经营场所有大量相关零部件,飞航公司存在多款型号面包机采用带“小红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飞航公司亦未明确举证“小红帽”以及与其相关的异形支撑件用于其他非被诉侵权产品中。再次,飞航公司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了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产品价格。最后,华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华裕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本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飞航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明显不相适应,应予纠正。结合飞航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根据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将飞航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50000元,合理开支确定为50000元。飞航公司基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从而请求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飞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驳回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光祥   书记员 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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