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
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煜英,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37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交易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生,该交易所办公室主任。
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国投)、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以(2002)民二监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煜英、柳晖,上国投委托代理人方晓梅、陈志伟,交易所委托代理人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国投与交易所共签订5份委托贷款合同,5份贷款合同按时间排列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300263,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7.89‰、6.9‰和6.435‰。借款用途为用于物资购销保证金或流动资金周转,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上国投按约向交易所发放了贷款。案外委托人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仅在后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5份委托贷款合同之间均系借新还旧。最后一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交易所除偿还借款本金227.8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72.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国投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交易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该4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不再予以处理。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编号为300263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贷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交易所理应承担偿还系争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相应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和公司辩称其对系争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并不明知,故不应承担该笔贷款保证责任。因本案系争合同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另4份委托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因为不明知借新还旧事宜而扩大,故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和公司辩称5份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及贷款用途均有所不同,且合同中未注明以贷还贷,无法证明该5份合同的关联性。从5份合同签订主体、借款金额等内容可以看出,5份合同之间系借新还旧关系有其事实依据,故对三和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三和公司主张上国投与交易所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的辩称理由仅为单方面的推断,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定,判决:一、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22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626712.54元;二、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自1999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三、三和公司对交易所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三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系争的300263号合同为1998年4月6日签订,贷款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上国投在当天放款的同时又全部内扣,以作为还贷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922805号贷款合同,而922805号贷款合同和相关联的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922804号贷款合同、1996年7月10日签订的922790号贷款合同均无放款记录和内扣记录。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最早提供担保的为1996年1月10日的922660号贷款合同,上国投在1996年1月11日放款给交易所人民币2000万元的当天即内扣回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而在1996年1月10日至11日两天内,上国投共放贷给交易所人民币3200万元(包括另案系争的人民币1200万元),而内扣回本金即达人民币3000万元。
该院又查,交易所在1996年11月28日同江苏省锡山市鸿声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从1994年3月1日至1996年6月10日,交易所共借给鸿声公司人民币3040万元,至1995年12月尚欠人民币2500万元。庭审中交易所陈述上述钱款系向上国投所借。一审判决后,交易所于2000年10月30日发函给鸿声公司,内容为:“你总公司欠我公司的欠款,现根据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于2000年10月25日结案,并判决,1994年以来至今我们本着帮助你镇的建设发展,先后应你们的要求向你们支付本金27497261.15元、欠息7019685.48元两项合计:34516946.63元(不包括2000年的利息款)。我们要求你总公司应积极配合我们及时归还借款。”还查明,在1996年1月10日前上国投借给交易所的所有钱款担保人均不是三和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市物资协作开发公司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交易所转借给鸿声公司的钱款中,有1915万元是上国投直接汇给鸿声公司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就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查明的事实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然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及三和公司在不知上国投和交易所早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事实。从二审查明的整个案件事实来看,上国投和交易所早就存在因贷款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当时的贷款合同担保人非三和公司。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提供担保的五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不是当天借,当天还,就是空贷,无放款记录。上国投因贷款而发生的收贷不能的风险在三和公司提供担保前即1996年1月10日前就已产生,上国投和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把本应由他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转嫁给三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三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就三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所作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上国投负担。
上国投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上国投在30026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放款当日系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进行划款,二审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的认定属实。又查,自1996年以来,三和公司与交易所分别向上国投贷款,并以此互为担保。2001年12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国投更名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之间,上国投与交易所依次签订了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300263号委托贷款合同,该5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物资购销保证金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中,922660号和300263号合同均有放款和划款记录,但交易所对借款一节未持异议,故另三份合同应视为922660号合同的展期。300263号合同,上国投在放款的当天根据交易所的指令进行还贷,系以“新贷”归还922805号合同的“旧贷”。上国投已按300263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义务,交易所作为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显属违约,理应向上国投偿还尚欠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虽然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担保人为案外人,而非三和公司,但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合同依次作为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亦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三和公司存在为交易所借款多次担保,且交易所也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借款提供担保(互为担保)的事实,原二审没有认定300263号系争合同的担保人三和公司“应当知道”上国投与交易所的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三和公司同时作为尚未履行完毕的300263号合同(新贷)的担保人以及已履行完毕的922805号合同(旧贷)的担保人,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和公司主张系争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在其作为担保人前早已存在,其作为系争合同担保人是上国投与交易所恶意串通、骗保所致的依据不足,三和公司应当对系争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和三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和公司担保的五份借款合同除第一、第五份合同实际放款和划款外,第二、三、四份合同均未实际放款,属空贷;争议的第五份贷款扣划后实际归还的是第一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旧贷,而第一份贷款合同亦用于借新还旧,但之前的旧贷的担保人不是三和公司,且第一份合同距第五份合同已超过两年,上国投未向交易所主张债权,据此也应免除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争议的第五份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其他四份为购销合同保证金,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本案不存在三和公司与交易所互为担保的事实,交易所也承认未将“借新还旧”的情况告诉三和公司,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以新还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在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的同时却在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部分作出了相反的判决,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上国投答辩称:五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虽然922660合同之前的担保人为案外人,但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合同的借新还旧业已消灭,922790、922804、922805合同依次作为922660、922790、922804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因300263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五份借款合同具有连续性,况且,1993年至1998年间,交易所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的大量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存在大量互保操作。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交易所未作书面陈述,庭审时陈述:300263号合同的贷款系用于偿还922805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前四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贷款到期,如交易所不能按时归还须续借贷款时,须取得上国投书面同意,付清利息,由上国投按新借贷款重新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第五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与前四份基本相同,只是将“须续借贷款”修改为“需将借款展期”。三和公司在五份贷款合同上均盖了公章。五份合同除借款金额相同外,自第二份合同始,所签合同是在前一份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续签的,其起始期限基本与到期贷款期限衔接。第一份922660号合同项下贷款2000万元发放的当天上国投即内扣本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由案外人担保的交易所的旧贷,余1000万元贷款由交易所自用;第二份922790号合同签订后,上国投以更换贷款凭证的方式将该合同项下贷款偿还了第一份合同的借款,第三、第四份合同的操作方式与第二份相同,第五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于签约当日发放的同时,上国投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于当日扣划用于归还第四份922805号合同借款。交易所对上国投诉其偿还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始终认可,亦承认未告知三和公司第一笔借款已用于偿还案外人担保的借款的事实。本院再审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合同效力及交易所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名为委托贷款合同,但本案当事人未主张委托贷款的事实,故案件性质应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五份合同中确实存在无实际放款的情况,但此种情况的产生缘于借贷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从该约定内容,以及新旧贷款金额相同、贷款期限基本衔接的情况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在旧贷到期尚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条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上国投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三和公司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交易所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以贷还贷。本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和公司已盖章确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以贷还贷的规定。如若按照三和公司所称本案不属以贷还贷,五个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的理由予以推论,三和公司承担的将不再是一个合同而是五份合同累计金额一亿元的担保责任。三和公司以贷款用途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中间三份合同无实际放贷,进而否认以贷还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三和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曾作为借款人向上国投多次贷款,而担保人则是交易所。三和公司与上国投所签的那些借款合同的基本格式与本案完全相同,而履行时短期扣划或更换凭证的方式亦与本案履行方式相同。因此,三和公司以不应知道本案此种约定属于以贷还贷予以抗辩的理由缺乏合理性。
自本案300263号合同前溯,连续四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已失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作为新贷和旧贷同一保证人的三和公司,以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故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关于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合同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已履行完毕,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至今未还30026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再审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审判长简介】
谭红高级法官:1956年出生,大学学历,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