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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原告:谢福星,男,46岁,农民,住...

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
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谢福星,男,46岁,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湖雷镇。
原告:赖美兰,女,43岁,农民,系原告谢福星之妻。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
代表人:洪玉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因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诉称:龙岩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转发市体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游泳池管理的方针是积极鼓励、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第九条规定:“凡夜间开放的游泳池,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5米,每平方米应有50勒克司(光线能见游泳池整个池面及池底)的照明设备,并设置备用电源或其他应急电源。”第十四条规定:“游泳池应按游泳场所和接待规模配备足额的救生员(4-8名)。”第十六条规定:“游泳池必须常备各种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落实安全救护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避免溺水和其他重大事故发生。”被告开办游泳池,不按这些规定配备相关设施,救生员也不在现场值班,以至原告之子谢卓超溺水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原告认为,谢卓超交费进入被告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谢卓超的人身安全。谢卓超是因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死亡的。被告不履行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付谢卓超的死亡赔偿金56390元,丧葬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共计91890元。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提交以下证据:
1.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法医鉴字(2002)29号户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和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以此证明谢卓超于2002202年7月4日晚9时许在太阳城游泳池内溺水死亡;
2.证人吴源光、陈钟河、蔡亮亮的证言,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救生员未在池边观察游泳池动态,事故发生当晚游泳池的照明未达到规定标准;
3.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岩市公安局湖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谢福星、赖美兰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和谢卓超的年龄。
被告太阳城公司辩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中的分析说明第三条写到:“死者气管腔内检见胃内容物,分析是入水池后呛水,部分胃内容物返流后随溺液被吸入呼吸道”。这个分析充分证明,原告谢福星、赖美兰之子谢卓超是因游泳的方法不当而呛水,胃内容物随呛水进入气管腔内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这是死亡的真正原因。凡胃内容物进入气管腔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死亡时间都非常短,即使实施现场抢救,死亡的结果也不可避免,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死者自行承担。证人蔡亮亮、陈忠河、陈棋春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救生员在现场对谢卓超进行了抢救,谢福星、赖美兰诉称救生员不在现场,是不客观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谢卓超是未成年人,谢福星、赖美兰作为其监护人,晚上9点多后仍允许谢卓超出去游玩,未履行监护义务,应对谢卓超之死承担监护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谢卓超作为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允许就在晚上9点多出去游泳,自身也有过错。这两点因素决定了被告无需承担谢卓超之死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谢福星现年46岁,赖美兰现年43岁,都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况且谢卓超死年不到17岁,是未成年人,其自身尚须谢福星、赖美兰抚养,根本谈不到扶养谢福星、赖美兰的问题。谢福星、赖美兰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尽管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从人道主义出发,仍在事故发生后酌情补偿了谢福星、赖美兰的损失,以抚慰二人的精神创伤,故不同意谢福星、赖美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阳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玉花、洪德标、张国安、邱华良的救生员证,以此证明太阳城公司配备了足额的救生员;
2.龙岩市新罗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专用票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谢卓超的火化费4426元、尸检费300元,都是太阳城公司支付的;
3.2002年7月5日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太阳城公司已经给谢福星、赖美兰支付了5000元;
4.太阳城游泳池的现场照片6张,以此证明游泳池的设备符合规定的要求,太阳城公司已经尽了安全提示义务;
5.龙岩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对陈棋柏、洪德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救生员在场,谢卓超不是溺水死亡,而是因胃内容物返流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游泳池的各项设施,特别是照明设备是否达到要求?(2)事故发生时,被告太阳城公司的救生员是否在池边观察游泳池动态?是否及时实施了抢救?(3)谢卓超的真正死因是什么?谢卓超的死亡是否不可避免?(4)对谢卓超的死亡,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并通知龙岩市公安局法医曹水金以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曹水金证实:谢卓超是因溺液进人呼吸道致死,胃内容物返流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发生机械性窒息的前3至5分钟内如遇及时抢救,一般可以救活,4至5分钟后一般不能救活,救活率因个体不同而存在差异。经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之子谢卓超生于1985年9月8日,身高1.66米,死前是屠宰场的学徒工。2002年7月4日晚9时左右,谢卓超与吴源光(18周岁)、蔡亮亮(13周岁)、陈钟河(14周岁)到被告太阳城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太阳城公司向每人收取了门票3元、游泳裤租金1元。在游泳池游了约10分钟左右,吴源光发现谢卓超不见了,就叫蔡亮亮到更衣室去找,没有找到。约2至3分钟后,蔡亮亮发现谢卓超沉没于离岸1.5米至2米、水深约1.64米的游泳池浅水区水底。陈钟河、吴源光跳到水中,将谢卓超拖上岸。救生员洪德标发现后,当即打电话向“120”急救中心求救,并向“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咨询目前的施救方法,然后组织人员进行抢救。“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到场后,经抢救未果,确认谢卓超已死亡。之后,太阳城公司报了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对谢卓超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死者谢卓超系在游泳时因溺液进入呼吸道,引起机械性窒息致死。
另查明:被告太阳城公司虽然为自己经营的游泳池配备了足额的救生员,但没有按《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医务人员、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配备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事故发生当晚,游泳池的灯光较暗,不能从较远处见到池底,照明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事故发生时,救生员不在了望高台上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至没有救生员看到死者谢卓超的溺水过程。事故发生后,太阳城公司陆续支付了死者谢卓超的尸体检验费300元,遗体火化费、骨灰存放费等4426元,另给原告谢福星、赖美兰补偿5000元。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
死者谢卓超和他人到被告太阳城公司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属生活消费范畴,谢卓超等四人与太阳城公司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谢卓超到太阳城公司的游泳池游泳,双方同时还形成以消费和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福星、赖美兰现已明确选择依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判令太阳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合法,应当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死者谢卓超买票进入被告太阳城公司经营的游泳池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太阳城公司应承担提供安全游泳环境和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太阳城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照明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机械性窒息虽然能在很短时间内致人死亡,但死亡并非不可避免。如遇及时抢救,溺水者被救活的可能是存在的。由于太阳城公司提供的游泳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时救生人员又未在高台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致没有发现谢卓超溺水,使谢卓超丧失了获得及时救助的机会。谢卓超被拖上岸后,救生人员虽然打了求救电话并按医生的指示施救,但已于事无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谢卓超是在接受太阳城公司有瑕疵的服务过程中死亡的,太阳城公司不能提供谢卓超是因自身过错致死的任何证据,因此可以推定谢卓超的死亡与太阳城公司的瑕疵服务具有因果关系。太阳城公司未尽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到游泳池游泳,应当有监护人陪伴。一旦发生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要求进场游泳的情况,游泳池的经营者有义务向其告知危险性并有权拒绝其入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谢卓超年满十六周岁,其年龄、智力说明其已具备预见游泳的危险性和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谢卓超去游泳池游泳,无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被告太阳城公司同意谢卓超进池游泳,说明该公司也认可谢卓超具有这样的民事行为能力。太阳城公司既然接受了未成年人进场游泳,作为经营者,理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多的注意。太阳城公司以原告谢福星、赖美兰监护不到位、谢卓超未经监护人同意就去游泳本身有过错为由,主张自己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提出,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太阳城公司给付其谢卓超死亡赔偿金56390元、丧葬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太阳城公司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的赔偿问题无异议,应予确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太阳城公司应当给付的谢卓超死亡赔偿金是5639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51390元。给付丧葬费的目的,在于赔偿家属因殡葬死者遭受的损失。谢卓超的火化费等4426元属丧葬费范畴,此款已由太阳城公司悉数支出,谢福星、赖美兰为此没有遭受损失,现请求赔偿35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补偿的对象是由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案死者谢卓超尚未成年,生前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更没有实际扶养他人,故谢福星、赖美兰请求判令太阳城公司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龙岩市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谢福星、赖美兰谢卓超死亡赔偿金51390元。
二、驳回原告谢福星、赖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谢福星、赖美兰负担1450元,被告龙岩市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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