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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
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
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5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柏万清,男,汉族,1938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57号C幢1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丝街45号金欣苑5-2-6号。    
投资人:刘万军,该中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518号添香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如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国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炜,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柏万清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难寻中心)、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2年12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柏万清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仕,添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栋、俞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柏万清申请再审称: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率高”的理解问题。(1)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立场上,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2)导磁率又称为磁导率,是国际标准的电磁学技术术语,包括相对磁导率与绝对磁导率。相对磁导率是磁体在某种均匀介质中的磁感应强度与在真空中磁感应强度之比值。绝对磁导率是在磁介质所在的磁场中某点的磁感应强度与磁场强度的比值。绝对磁导率更为常用,所以绝对磁导率在多数教科书与技术资料中简称为磁导率。(3)导磁率是磁感应强度与磁场强度之比值,是一个与磁感应强度和磁场强度都相关联的物理量。在特定的物理条件下,导磁率是可以描述、测量出的数值,可以有大小高低之分。(4)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高导磁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常识。国际标准单位意义上的高导磁率是国际公认的表达。相关现有技术中,从80高斯/奥斯特、1850高斯/奥斯特到34×104高斯/奥斯特或者83.5×104高斯/奥斯特,分别代表了高、很高、特高(极高)三个不同级别,但都属于高导磁率范围,都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高导磁率范围内。(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防电磁污染即防电磁辐射用途,高导磁率具有特定的具体环境,可以具体确定其含义。现实中,可以大致确定人们对各种辐射的防范需求。对于不同的防辐射环境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先测定出辐射数值,然后选择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导磁率材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率高”具有明确的含义。即首先确定出磁介质的导磁率数值的安全下限,然后高于这个下限数值的就是导磁率高。这个下限数值可以因使用环境不同而有所区别。2.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磁介质导磁率与剩磁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查明。在当事人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柏万清请求依法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防范电磁辐射的产品应当无剩磁,或者有剩磁时进行退磁处理,直至无剩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剩磁亦不合理。柏万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柏万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现代汉语词典》。2. 《中国大百科全书(物理学)》。3. 《静噪声滤波器用高导磁率铁粉KIPMG207H的磁性能》,发表于《上海钢研》2000年第1期。4. 《高磁通密度、高导磁率的新软磁材料》,发表于《电子技术》1991年第12期。5. 《特宽恒导磁材料的研制》,发表于《上海钢研》1979年第2期。6.《用在静止气氛中冷却制造高导磁率含铜硅钢的工艺》,发表于《钢铁研究》1980年Z1期。7. 《特高初导磁率极低损耗非晶态合金的研制》,发表于《仪表材料》1985年第16卷第3期。8. 《人体防电磁辐射的安全限值》,发表于《环境技术》1999年第6期。9. 《批量生产的高磁导率铁氧体材料与磁芯》,发表于《磁性材料与器件》2002年第4期。柏万清以上述证据1、2证明磁导率的含义,以证据3至9证明本领域中高磁导率系频繁使用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含义。
添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在涉案专利之前已有防辐射服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添香公司实施现有技术,不属于侵权行为。3. 对柏万清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柏万清的主张。
本院另查明,关于磁导率与导磁率的含义,证据1“磁导率”词条记载:“磁体在某种均匀介质中的磁感应强度与真空中磁感应强度的比值。也叫磁导系数或导磁率。”证据2“磁导率”词条记载:“表示物质磁性的一种磁学量,是物质中磁感应强度B与磁场强度H之比,μ=B/H。但通常使用物质的相对磁导率μr,其定义是物质的磁导率μ与真空的磁导率(或称磁常数)μ0之比,即μr=μ/μ0。”“B与H之比的磁导率表示物质受磁(化)场H作用时,其中磁场相对于H的增加(μr>1)或减少(μr<1)的程度”。在实际应用中,磁导率还因具体条件不同而分为多种,例如起始磁导率μi、微分磁导率μd、最大磁导率μm、复磁导率、张量磁导率等。该词条所示的“几种磁导率定义的示意图”显示磁导率并非常数。
关于高导磁率的含义,证据3中使用了“高导磁率铁粉”的表述。证据4中记载了“高导磁率的新软磁材料”、“导磁率为硅钢片的20倍”等内容。证据5中记载了“在非常高的磁场下(如100Oe)仍具有相当高的磁导率值(≥80Gs /Oe)”等内容。证据6中记载了“制造高导磁率含铜硅钢的工艺”、“导磁率在10奥斯特时至少为1850高斯/奥斯特的生产工艺”等内容。证据7中有“极高的初始导磁率及较低的损耗,其最佳性能μ0.01可达34×104Gs /Oe,μm达83.5×104Gs /Oe”等内容。证据8中,记载了人体防电磁辐照的(较为客观的)安全限值,但其中并没有记载与导磁率有关的内容。证据9中记载了“高磁导率铁氧体材料与磁芯”、频率为1-200KHz下μ分别为14248至7549等内容。
本院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导磁率高”。首先,根据柏万清提供的证据,虽然磁导率有时也被称为导磁率,但磁导率有绝对磁导率与相对磁导率之分,根据具体条件的不同还涉及起始磁导率μi、最大磁导率μm等概念。不同概念的含义不同,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磁导率并非常数,磁场强度H发生变化时,即可观察到磁导率的变化。但是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导磁率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是指相对磁导率还是绝对磁导率或者其他概念,也没有记载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亦没有记载包括磁场强度H等在内的计算导磁率的客观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中所称的导磁率高的具体含义。其次,从柏万清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虽能证明有些现有技术中确实采用了高磁导率、高导磁率等表述,但根据技术领域以及磁场强度的不同,所谓高导磁率的含义十分宽泛,从80 Gs/Oe至83.5×104 Gs/Oe均被柏万清称为高导磁率。柏万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最后,柏万清主张根据具体使用环境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具体的安全下限,从而确定所需的导磁率。该主张实际上是将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磁率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二审判决认定柏万清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柏万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柏万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审判长简介〕
 周翔高级法官:1972年出生,法学博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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