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青,女,21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朱玉芳,女,53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
法定代表人:戴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青、朱玉芳因与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保险公司)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青、朱玉芳起诉称:赵青、朱玉芳分别系死者赵开先的女儿和妻子。赵开先生前所在的基泰物业开发管理(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物业公司)为其在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月28日,赵开先酒后意外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死亡证明,证明系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联泰保险公司应给付赵开先的继承人保险金12万元。因原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开先意外身故保险金12万元。
被告联泰保险公司辩称:1. 原告赵青、朱玉芳称赵开先系酒后意外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2. 根据被告提供的《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基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赵开先系严重醉酒导致死亡;3. 被保险人赵开先作为一名成年人,要不要饮酒以及饮酒多少,完全可以控制,但其放任醉酒结果的发生,系其主观因素所致,不属于意外身故。综上,虽然被告对赵开先的死亡表示同情,但是应尊重法律和合同的严谨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业公司为赵开先等26人向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联泰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基泰物业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联泰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向基泰物业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2016年1月27日晚,赵开先任职的基泰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开先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赵开先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开先已经死亡。《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6年1月28日5:08,中山东路9号天时商务中心1楼大厅,有个员工严重醉酒,120已经到,称人快不行了,现在需要民警过来一下。由民警周斌斌到现场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联系120,120将其带往医院急救,后120宣布该人已死亡。后民警联系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双方约好下星期先来所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开先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原告赵青、朱玉芳系赵开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后赵青、朱玉芳向联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开先喝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赵青、朱玉芳对赵开先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开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开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赵开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赵青、朱玉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