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还是受贿
从大连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原书记、管委会原主任单聚宁案说起
记者 方弈霏
特邀嘉宾
徐 东 大连市纪委监委第十纪检监察室主任
裘春华 大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刘 丽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负责人
李 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向下属索要钱财,下属套取公款向其行贿最终均被查处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单聚宁安排下属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用于发放奖金等,是违纪还是涉嫌犯罪?其为谋求特殊待遇要求事业单位干部为其担任司机,应如何认定?单聚宁以购房为由向下属龚某某索要300万元,为何不认定其构成索贿?龚某某为向单聚宁行贿多次套取财政资金,应如何认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单聚宁,男,1980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党工委书记,旅顺口区委常委、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旅顺经开区”)党委书记,旅顺绿色经济区党工委委员,旅顺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2018年8月退休。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2年,单聚宁指使时任旅顺经开区财政局局长龚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提高部分房产公司动迁安置房利润率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共计6992.3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用于发放奖金以及解决无法列支的超标准接待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案发后,大连市纪委监委对其存放于账外的尚未使用的3000余万元予以收缴,挽回损失。2019年初,单聚宁帮助单某某联系北京市某三甲医院医生为其做手术。2019年6月,单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单聚宁现金60万元。
违反廉洁纪律。2012年1月至2018年7月,单聚宁通过下属梁某某向相关单位打招呼,要求某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工作人员万某某为其担任司机,保障其因公因私用车出行。
受贿罪。2004年至2017年,单聚宁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项目审批、资金拨付、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所送财物折合共计2943万余元。其中,2017年5月,单聚宁以购房为由向龚某某索要300万元,后龚某某套取财政资金300万元送给单聚宁。
滥用职权罪。2010年9月,单聚宁在担任旅顺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未经集体研究,采取事后会签的方式,擅自决定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以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方式向该公司返还土地出让收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5亿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3月25日,经大连市委批准,大连市纪委监委对单聚宁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经辽宁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6月23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9月23日,大连市监委将单聚宁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党纪处分】2021年10月22日,单聚宁被开除党籍、按规定取消退休待遇。
【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6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单聚宁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12月2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决单聚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1本案中,单聚宁安排下属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用于发放奖金等,是违纪还是涉嫌犯罪?其为谋求特殊待遇,要求事业单位干部为其担任司机,应如何认定?
裘春华:2012年至2015年10月,单聚宁指使龚某某通过提高部分房产公司动迁安置房利润率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用于发放奖金以及解决无法列支的办公经费,其行为本质是设立“小金库”并使用“小金库”款项滥发奖金或者解决其他超标准支出。根据2009年中央纪委发布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依照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归属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因其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之后,故评价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单聚宁此行为涉嫌贪污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我们不认同此观点。根据在案证据,单聚宁指使龚某某套取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无法列支的办公经费以及发放奖金,并未个人非法占有或使用,不符合贪污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对单聚宁上述行为以违纪评价更为适宜。
徐东:经查,2008年1月起,旅顺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机关车队司机万某某在工作期间担任单聚宁公务用车司机。2012年1月,机关车队解散,万某某调任旅顺经开区某事业单位工作。2012年1月至2018年7月,单聚宁利用职务影响,通过下属梁某某向相关单位打招呼,要求万某某继续为其担任司机,保障其因公因私用车出行。
对于上述事实,首先,在案证据证明单聚宁在万某某调任旅顺经开区某事业单位过程中,没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为其提供帮助,因此不能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其次,由于单聚宁上述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至2018年7月,根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系违反工作纪律。本案中,单聚宁虽然在机关工作中利用职权干扰下属部门对干部的正常工作安排,但综合相关证据情况,并未造成具体的损失及不良影响,因此不宜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最后,经查实,单聚宁不存在公车私用情况,其因私出行的车辆系其个人购买。但根据相关规定,单聚宁的职级尚未达到配备专职司机的条件,其让下属安排事业单位干部为其担任司机,保障其因公因私用车出行,超出其应享受的待遇范围,本质系在交通出行方面为自己谋求特殊待遇。根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的,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2 单聚宁为单某某做手术联系医生提供帮助并收受感谢费,是否构成受贿罪?
裘春华: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案中,单聚宁于2018年8月退休。2019年初,单聚宁帮助单某某联系北京市某三甲医院医生为其做手术。2019年6月,单某某术后恢复良好,为表示感谢,送给单聚宁现金60万元。经查,单聚宁除了帮助单某某联系医院做手术这一事项外,没有其他帮助谋利行为。由于单聚宁帮助单某某联系医生为其做手术并收受感谢费的行为发生在其退休后,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此外,单聚宁原任大连市旅顺口区委常委,旅顺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与该三甲医院没有工作上的联系,其通过人脉帮助单某某联系医生做手术并非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上述行为亦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单聚宁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单聚宁上述行为虽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党员干部在与他人交往中,应掌握“度”,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没有侵犯职务廉洁性,也不得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正常礼尚往来等标准。本案中,单聚宁帮助单某某联系医生做手术并收取60万元好处费,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水平,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由于其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之后,应评价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3单聚宁以购房为由向龚某某索要300万元,为何不认定其构成索贿?龚某某为向单聚宁行贿多次套取财政资金,应如何认定?
刘丽: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相较于一般收受型受贿更为恶劣。比如,有的行为人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事项,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打击报复以此要挟对方送给好处,这种情形即构成索贿。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及其影响、是否为相对方谋取利益、是否主动提起受贿要求、是否违背相对方意志、相对方的利益是否违法等多个情节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索贿。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索贿系由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他人表达其收受财物的主观意图。二是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相对方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他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三是应根据受贿人给相对方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相对方心理预期之内,相对方请托的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比如请托人系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对于送礼送钱早有心理预期,双方对于可能发生的行受贿行为心知肚明,此时即使是受贿人率先提出收受财物的要求,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索贿。
经查,单聚宁作为旅顺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多次在工作上关照并提拔龚某某任旅顺经开区财政局局长,龚某某一直希望能有机会“表示感谢”,因此其对于向单聚宁行贿早有预期。后单聚宁以购房为由向龚某某索要300万元,龚某某立即表示同意。根据相关言词证据,单聚宁未向龚某某施加压力,龚某某主观上系心甘情愿,并未违背自身意愿,客观上龚某某借单聚宁购房需要资金为由,顺势送给其300万元。综合分析主客观因素,充分证明龚某某具有行贿意图,单聚宁向其索要贿赂并未违背其主观意愿,龚某某对此甚至“乐见其成”,二者达成行受贿合意。因此,不认定单聚宁具有索贿情节。
徐东:本案中,龚某某为向单聚宁行贿,套取财政资金300万元。对于这一笔事实,我们认为应单独认定龚某某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需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二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三是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其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其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单聚宁只是向龚某某提出需要300万元,具有受贿的故意,但其从未与龚某某就资金来源问题进行商议,也未明示或暗示其可以通过套取公款方式行贿,二者之间不具有贪污的犯意联络。综上,单聚宁对龚某某的贪污行为既无授意,也无参与,且事后也不知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龚某某为送给单聚宁300万元多次套取财政资金,应单独认定其构成贪污,单聚宁不构成共同贪污。
4辩护人提出,单聚宁未经集体研究,采取事后会签方式返还土地出让收入的行为系为了招商引资,虽造成经济损失,但对其滥用职权行为应从轻处罚,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李红: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表面上为行使职权,实质上是违法、不当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比如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依规依法履行职责,等等。
本案中,单聚宁作为旅顺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招商引资、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系其工作职责之一,其本应依法履职,采用合法的手段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当地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等职权,在合法的前提下完成工作任务。但单聚宁滥权妄为,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采取通过事后会签方式返还土地出让收入等方式吸引企业投资开发,其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尽管单聚宁主观上系为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但却未采用合法手段履职,而是超越职权行使权力,同时,其明知滥用职权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判其犯罪手段、后果、社会影响、未追赃挽损等情节,本院对辩护人所提单聚宁未经集体研究,采取事后会签方式返还土地出让收入的行为系为了招商引资,虽造成经济损失,但对其滥用职权行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单聚宁在滥用职权的同时还存在收受某房地产公司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根据规定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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