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陈某华路遇安置房内液化气泄漏,好心爬窗进门关闭液化气罐,不料突发意外,液化气着火导致陈某华烧伤,法院最终判决见义勇为的受益人酌情补偿陈某华共计50万元。
2020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陈某华在途经沅江市三眼塘镇荷花村临时安置房时,闻到彭某保、李某波所居住房间内有液化气泄漏的味道,便通知彭某保的母亲余某英前往查看。因余某英没有钥匙开门,陈某华便爬窗进入室内。在关闭液化气罐时,液化气突然着火导致其烧伤。陈某华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39171.03元,其中,医保已经报销54544元。经鉴定,陈某华因液化气烧伤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右眼失明,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万元。陈某华另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所有损失共计1128570.93元。陈某华诉至法院,要求彭某保、李某波、余某英、沅江市某街道办事处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发生液化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灾、烧毁房屋的危险,原告陈某华出于为被告彭某保、李某波所居住的房屋排除险情、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进入室内关闭液化气罐,因原告的行为符合被管理人的利益,故构成无因管理。据此,原告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彭某保、李某波系事故房屋的使用人,为直接受益人。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系事故房屋所有者和实际提供者,虽系免费提供给上述两被告使用,但其对房屋仍负有管理、修缮,并保证房屋能够安全居住的义务,原告对房屋的无因管理行为符合被告办事处的利益,故其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余某英并非房屋的使用人,未在原告行为中受益,故无需承担责任。同时,无因管理权利人请求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不应向受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非直接损失的赔偿。根据原告因管理事故受损的大小及受益人受益的大小,酌情认定由被告彭某保、李某波共同补偿原告30万元,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20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益阳中院。
益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见义勇为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二者相比较,见义勇为行为实施时的状态具有紧急和危险性,无因管理一般为平常状态下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基于正义实施行为,它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无因管理较之在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上相对较小,其更多的在于维护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故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见义勇为往往给行为人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后果,而无因管理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故二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本案中,陈某华在他人液化气泄漏,存在随时爆炸起火的情况下,为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毅然爬窗进屋关闭液化气罐阀门,并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因液化气起火被烧成五级伤残,其行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具有明显区别,故本案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欠妥,予以纠正。
陈某华为他人利益,以身赴险,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为社会所倡导。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彭某保、李某波为房屋的直接使用者,二人应承担较多的补偿责任。案涉连体板房为某街道办事处所有,彭某保、李某波等征拆户系因政府项目征拆,由某街道办事处安排在事故发生地点居住,故陈某华的行为除避免某街道办事处的财产损失外,亦避免了密集居住环境下潜在的人身伤亡风险,作为财产所有者,亦作为安全监督管理者,某街道办事处均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判决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判决彭某保、李某波共同补偿原告30万元,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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