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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天价片酬治理纳入法治化轨道

  近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起草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在片酬管理问题上,明...

  近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起草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在片酬管理问题上,明确规定: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合理确定节目制作成本配置比例和主创人员片酬额度,着力提高节目质量,形成主创人员片酬与节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薪酬结构体系。

  应该说,这样一个规定,在行政规范层面,对未来进一步优化广播电影电视从业者的薪酬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立法层面起到天价片酬治理“有法可依”的指引作用。

  治理天价片酬的依据在哪里?从市场的逻辑审视,片酬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一个纯粹的市场问题,但制作方因需支付演艺人员天价片酬,在总投资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必然会引起对节目制作、台词剧本的成本压缩。久而久之,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文化产品、电影电视作品的文化品质,产生严重不良影响。而文化产品、电影电视作品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除了娱乐以外,还在文化层面起到极为重要的化育人心作用。

  如果监管的“有形之手”对天价片酬不加干预,放任市场无序竞争,那么因天价片酬引发的电影电视作品文化品质低、过度追求流量而轻视思想性等严重问题,势必会影响整个中国文化市场的精神品质,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审美和价值观。片酬问题,绝不是纯粹的市场问题,在经济现象背后,蕴涵着很深的文化影响。

  《管理规定》应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管理规定》出台后,有关各方基于对行政监管的尊重,明星的天价片酬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得到有效缓解。但是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明星天价片酬问题,尚需要全社会作出进一步努力。

  明星片酬问题,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问题。而民事合同的订立与遵守,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治,非经法定程序、非有法定事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难以干预到合同当事人的缔约权利。

  而《管理规定》的出台,事实上从公共利益的层面,对涉及片酬的合同问题,给予了效力评价问题上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当中,在涉及明星天价片酬的问题上,基于行政机关在该问题上的明确规范和指引,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以天价片酬违背公共利益为由,对合同的价款进行司法调节,从而将《管理规定》中的理念,通过个案,经由司法案件得以落实。这一方面会敦促有关从业者,基于对《管理规定》的尊重而在缔约时更加自觉,另一方面也会通过个案的舆论放大效应,全面倒逼有关各方对天价片酬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管理规定》目前尚处在原则性规定的层面,特别是其中节目社会效益的评价问题,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在文化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乏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和机制,容易让有关各方、相关从业人员难以具体把握相关规定的精神实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希望以《管理规定》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将原则性规定,给予更加客观、更加可操作的细化规定。并且在必要时引入客观、中立的第三方评价,对涉及天价片酬问题作品的社会效益作相对精准的评价,从而给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以相对客观的评价尺度和参考标准。

  当然,任何执法、司法活动,在法律实施主体具体工作过程中,必然面临主观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原则性规定具有主观判断上的难度本身不应该被批评。因为从没有规范到有了规范本身就是一个重大进步,我们要看到和肯定这种巨大进步。而在如何让制度更科学、更具有操作性的问题上,以科学和务实的态度审视,要留给社会公众和相关市场主体观察、体会、适用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再结合天价片酬治理当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让相关立法进一步向科学化、规范化迈进。

  总而言之,《管理规定》的出台,在推进共同富裕的时代背景下,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因为天价片酬引发的有关各方对整个社会薪酬体系、收入差距的反思,已经超出经济问题本身,而成为社会普遍关切,因天价片酬造成的部分演艺人员畸高收入,助推了全社会对演艺人员的过度关切,对青少年的价值观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在这个背景下,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这个立法尝试,彰显了国家机关对社会治理问题的高度敏锐和强烈的责任担当,理应给予肯定。

  我们也希望,借由国家对天价片酬的治理,全社会能更加理性、平和地看待演艺职业群体。演艺职业群体,基于其高曝光度和高知名度,自身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其收入适度高于常人是正常且合理的。但畸高的收入造成的系统性不公平,在今天已经成为社会治理的一个突出问题。如何在纯粹市场逻辑和社会正义逻辑的价值衡量中寻求到各方最大平衡点?这是一个考验我们的问题。

  我们很庆幸,已经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坚实步伐。我们也希望,未来既有针对天价片酬的具体微观治理规则,也能看到司法机关通过具体个案审查与判断,通过有关各方举证质证,在个案中具体评价片酬的合理性问题。让天价片酬的治理,全面走向法治化轨道。

  (作者唐兴华,系中国行为法学会理论研究分会常务副秘书长)

[ 责编:陈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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