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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债权转让为由买卖抵押车,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条件水平不断提高,汽车逐渐由以前认知的“奢侈品”向家庭生活必需品转变,越来越多家庭为了出行...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条件水平不断提高,汽车逐渐由以前认知的“奢侈品”向家庭生活必需品转变,越来越多家庭为了出行便利而购置小汽车。其中一部分人会选择购买二手车,因为二手车具有较高实用性,只要较低的价格就可以买到,而且不需要缴纳几千到几万不等的购置税。但是在二手车交易实践中,买方常常因为双方信息不对称、对汽车专业知识缺失、不熟悉交易习惯等诸多因素而陷于弱势一方。

  近日,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相关上诉案件。

  几经转折终成交 使用两年被拖走

  2016年,刘某与从事二手车买卖的李某签订了一份宝马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从其处购买宝马牌二手小轿车一辆,并且于当天支付14.5万元。后因宝马车有小故障,经双方同意后同意将宝马牌小轿车置换为奥迪牌小轿车,刘某与李某的同事胡某签订奥迪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支付差价2万元,最终以16.5万元成交。

  2018年的一天,刘某突然发现涉案车辆不见了,经过当地派出所调查,查明该车辆被某融资担保公司拖走。

  刘某百思不得其解,明明自己是在具有资质的二手车交易机构购入,为何现在是这样的情况?

  涉案车为分期贷款债权车

  经查,涉案的奥迪牌二手小轿车是该车所有人何某(本案第三人)向银行分期付款购买,且已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并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在《抵押合同》中何某承诺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

  再查明,肖某(本案第三人)通过他人介绍,以12.5万元价格从某投资管理公司处购得该奥迪车,并在已有何某签名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上签名,作为购买该奥迪车的合同凭证。肖某收到二手车公司员工李某转账支付车款后,与员工胡某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前手交易签名的合同凭证一起随奥迪车交付给胡某,再由胡某将该车交付给刘某。后因何某未按期还款,车辆被融资担保公司拖走。

  二手车公司拒绝返还转让款被驳回

  李某认为,其已明确告知刘某奥迪车已抵押给银行,刘某知悉还存在其他抵押权人,仍以16.5万元低价受让奥迪车,视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交付之后的法律风险应该由刘某自行承担。

  刘某认为,何某、肖某、胡某之间所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协议,上述三人在未实际取得质押债权的情况下,相互转让,损害权利人利益,且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及程序进行转让,其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胡某与刘某的订立的相关转让协议也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胡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着重关注于质押车辆的状况而非主债权标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的主题内容明显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而是转让有权利瑕疵、已设定抵、质押的车辆,因此法院确认刘某与李某、胡某实际设立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刘某清楚质押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通过签订协议、接收奥迪车相关“主债权凭证”一系列行为,均是为了掩盖奥迪车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端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奥迪车已由登记车主何某抵押给银行,属于依法不得转让的抵押财产,李某胡某通过签订协议从他人处取得奥迪车的占用,又以相同的方式将依法不得转让的奥迪车转让给刘某的行为,当属无效。

  目前奥迪车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处于合法查封状态,本案质押车的交易双方不可能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故不存在物权追及效力,故双方交易质押车后被法院查封后的法律风险应由交易双方承担。考虑刘某已使用二年多,综合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相应6万元购车款,判决李某、胡某、二手车公司连带返还刘某购车款10.5万元。

  二审法院判令返还购车款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结合新出现的事实证据,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交易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符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实际设立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真实目的是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认定本案买卖关系无效。

  案涉车辆存在多权利主体,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此外,涉案的交易标的为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作为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在其运行期间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我国对机动车辆登记、流通等各环节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在二手车辆交易中,商务部等四部门制定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二十条更明确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拍卖和经纪:(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因此,涉案奥迪车在何某向银行抵押后,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以《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层层抬高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明显是为了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涉案车辆为抵押车、质押车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甚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事故的分担造成极大的利益纠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案的交易行为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案涉车辆的买卖行为不仅违反机动车流通管理规定,且实际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中,因出现新证据证明二手车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虽二手车公司已注销,但该公司在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他人之前是李某一人独自企业,故应有李某胡某连带承担返还相应购车款。

  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胡某李某连带返还刘某10.5万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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