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7-12-01 | 【实施日期】 2018-01-01 |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吉林省专利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日
吉林省专利条例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管理与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专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促进本行政区域发明创造、专利实施、专利保护、人才培养和引进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重要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省级以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的认定和考核应当将专利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指标。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吉林省专利奖,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利项目的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申请专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组建专利运营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托管、运营专利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以专利为纽带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促进专利创造和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保护发明人(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的署名权。
鼓励建立专利激励机制。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依法约定专利权属,共同申请专利,成为专利权的共有人。
第十二条 鼓励建立健全专利实施运用的激励分配机制。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采用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开展专利的实施和运用;对依法能够获取股权激励的个人,可以采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等方式进行激励。
第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专利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和为职务发明的实施和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之日起,未自行实施也未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与单位协议实施,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放弃专利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或者获得许可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专利权质押、专利实施、专利许可和与之相关的专利咨询、专利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专利实施提供信贷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专利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帮助拥有核心专利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的研究与制定。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组织专家开展与专利有关的技术咨询、评估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建立专家工作站,在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专利相关人才和团队。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建设专利培训基地和人才实践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明专利和专利的实施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评审条件(范围),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评审。
获得中国专利奖、省专利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作为特殊人才破格评聘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并适用职务聘任政策。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以依法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与专利相关的技术开发、产品研制、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可以选派优秀专利相关人才到园区、企业开展专利服务及专利的实施和运用活动。
选派期间联合提出的与专利有关的项目,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加强专利相关学科建设。
中小学可以通过组织发明创造活动、开设课程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开展专利教育。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执法队伍建设,健全专利执法机制,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制度,加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打击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等专利权有效证明,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项目主要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三)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项目主要内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
第二十七条 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可以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有权查验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用户利用网络、电视等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通知网络、电视等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网络、电视等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应当立即采取前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用户利用网络、电视等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应当要求网络、电视等服务提供者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者个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受理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该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对已驳回请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同一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同一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计算机数据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依法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章 专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经济活动专利评议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或者政府投资的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引进项目、核心技术转让等事项应当进行专利评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推动本省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专利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专利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维权援助对象提供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专业性专利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权保护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档案。专利权保护信用信息档案作为审批专利人员申请专利资金项目、专利计划项目、申报专利奖项以及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涉及专利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适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内外专利发展、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建立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员监管制度和服务评价机制。
鼓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国际专利中介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支持企业通过专利转让、专利许可或者企业并购等方式引进国外先进专利技术。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项目主要内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追回资助、奖励资金和取消奖励,将其记入专利权保护信用信息档案并予以公布;二十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没有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广告服务的,按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