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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修正)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7-26 【实施日期】 2018-07-26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定权属程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书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林地的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多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至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在其它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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