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0 | 【实施日期】 2020-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商务服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扶持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等农牧业生产;
(三)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及其他相关服务;
(四)农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观光和乡村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等;
(五)农业机械化作业、生产托管、牲畜托养、农业用水服务;
(六)其他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牧)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工作,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扶持、信息服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资源、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林业和草原、扶贫开发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联合社的设立主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业务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依法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场经营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出资。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以此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消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股份合作、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经营权。
农民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除应当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外,还应当记载该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盈余返还份额、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按照章程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需经理事会提议,成员大会决定。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入社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册成员的账户;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严格财务管理,配备财务会计,设置会计账簿。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社务公开制度,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成员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体系,分级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进行定期监测。
示范社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将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列入财政补助范围:
(一)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二)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制假售假的;
(五)有严重失信记录的;
(六)未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培训、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认证、优势产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对边远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外出返乡农民工、高校毕业生、退伍军人和专业技术人员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开展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知识培训。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吸纳劳动者就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等代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完善农户信用贷款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其他融资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评价体系,并将示范社创建纳入评价体系。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向信用等级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扩大保险服务覆盖面,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国家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按照农用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委托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册商标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认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采取农超对接、农业物联网和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销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和农业生产设施用水执行农业灌溉水价;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初加工,执行农业生产电价标准。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享受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检测、记录以及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六)借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借解散或者破产清算转移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的;
(三)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侵犯其成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