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5 | 【实施日期】 2019-09-25 |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在养殖、采集、捕捞等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渔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卫生、海关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六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推动实施动态监测。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追溯制度,如实采集、保存、记录追溯信息,保障水产品可溯源。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研究开发符合水产品特点的质量安全追溯技术。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水产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引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和科学防治疫病,提高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认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 鼓励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区域,加强水产品基地建设,保护和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质量,防治产地环境污染,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健康养殖示范场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设,根据水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布局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规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和安全评价,对养殖用水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水体、底质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贝类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质量安全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类型,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养殖环境,科学控制养殖密度,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防止因其生产行为污染水产品养殖环境。
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用于水产品养殖生产的水体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措施,经处理仍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
水产品生产者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采集、捕捞水产品。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推广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引导水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六条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其成员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合理安排养殖密度,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帮助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进行自律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使用符合标准的养殖用水,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生产水产苗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离开产地。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九条 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经营者,还应当记录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购销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劣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
(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其他化合物;
(三)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
(四)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
(五)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疫合格证编号;
(二)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等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不得提前销毁记录。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自行检测的,应当具备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扩大水产品无公害产地规模,鼓励水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标志,指导规范使用认证标志,引导通过网络媒体、专业展会等推广宣传获得认证标志的水产品。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水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可以以生产者提供的水产品产地及个人相关信息的书面记录作为产地证明,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水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禁止出具虚假的产地证明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地信息。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产品包装、贮存、运输过程中违法使用渔业投入品、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水产品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不得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要冷藏保鲜的水产品贮存、运输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运送鲜、冻水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等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的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水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水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留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水产品销售者租赁仓库贮存、委托承运人运输水产品的,还应当记录贮存服务提供者、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从事水产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明确水产品销售者安全管理责任,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水产品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两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水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水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水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后,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公示栏公示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并及时更新,为消费者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的渔药和剧毒、高毒农药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渔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六)被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九)标注虚假的水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职权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和使用的渔业投入品、养殖水体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和渔业投入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纳入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确保消除风险隐患。
在可能出现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高风险时期,或者对存在高风险的水产品种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指导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以及生产加工企业后的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水产品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人对水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对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合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依据各自职责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行政处罚情况等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督促市场开办者公开检验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机制,及时通过现场展示牌、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下列不良信息记录,并可以通报水产品行业协会:
(一)因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水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
(三)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检疫运输和销售水产苗种的,或者未经检疫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野生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及其他化合物的,或者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的,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的,或者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和底质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或者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记录渔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贮存、运输过程中违法添加渔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被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水产品,或者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未保存或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水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未按照要求提供并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的水产品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拒绝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或者水产品质量检测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抽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监管职责要求对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的;
(三)未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造成损失的;
(六)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投入品,是指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等产品。
水质改良剂,是指用于改善水体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底质改良剂,是指用于改善养殖水体塘泥、底土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