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4-02-25 【实施日期】 1984-05-01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食品药品
      辽宁省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和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畜、禽、兽类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城乡永久性的集市贸易市场的场址确定,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参加。城镇集市贸易市场要设售货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箱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变更经营范围,另行办证。销售食品时,必须携带健康证,悬挂卫生许可证。
  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人到街头、市场从事食品零售营业的,必须另行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食品商贩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严禁参加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商贩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食品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防止污染。禁止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加工制做和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售货工具;餐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类食品;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喇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乌鱼、河蟹和各种贝类(冷冻品、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做的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饮料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超过保存期限的有固定包装的食品;
  (十三)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对上列禁止经营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迫购、没收或销毁。对属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产品,由市场管理部门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必须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