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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4-06-27 【实施日期】 1985-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居住的城乡公民中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生理缺陷而不能学习或精神病患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对在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文盲情况规定扫盲学习期限,文盲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其学习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本人或家长负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盲中招工或收学徒。青壮年文盲不得安排为国家或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工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

 第六条 扫盲经费除国家按规定拨款外,由地方和有关单位自筹解决。扫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七条 乡(镇)必须配备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村或办学单位可聘用业余扫盲教师,并给以适当的报酬。

 第八条 扫盲采取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对所在地的扫盲工作有协助和辅导的义务。

 第九条 文盲参加学习经过考试达到扫盲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扫盲合格证书。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复核验收认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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