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部分失效 |
【发布日期】 2002-04-07 | 【实施日期】 2002-04-07 |
【法律话题】 税务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订
第十六条修改为:“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二、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四条。
三、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对《厦门市科技进步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七、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2、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3、删除第五十六条。
4、第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八、对《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修订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对《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修订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2、删除第十六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4、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6、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对《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条。
十一、对《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修订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对《厦门市消防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四十六条。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4、删除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十三、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修订
1、第九条修改为:“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