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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08 【实施日期】 2002-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5号)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8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2、原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3、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五)项修改为“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4、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独立建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所辖范围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整理、审核、上报,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授意篡改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予以拒绝、抵制;
(六)利用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供管理、决策的依据。”

6、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负责人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

7、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每两年对统计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一次审查,未参加审查的和经审查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上岗。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滥用《统计上岗证》。”

8、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9、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办理本部门的统计行政复议和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四)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10、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按下列规定执行统计检查任务: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人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到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以及施工现场检查产品货物及在建工程等情况;
(四)经统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进一步查实的事项向被检查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五)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责保密。
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被检查人应主动接受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拒绝检查。”

11、第四章修改为“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增加二条即,“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由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表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动原调查方案的规定。
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证件。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人员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介质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统计报表须经单位(组织)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组织)公章后上报。”
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商、税务、人事、民政等部门应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增减变动情况明细资料。”
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增加一条即,“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为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能够执行的统计表方可制发;
(二)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可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三)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
(四)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包庇、纵容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1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13、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14、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15、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要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16、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17、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18、第六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删除原第三十七条。
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并将其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删除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9、增加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统计人员: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统计负责人和搜集、提供统计资料的核算、记帐等人员)。
虚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高于实际的数据。
瞒报统计资料: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的统计数据低于实际的数据。
伪造统计资料: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基层单位没有统计原始记录和以统计原始记录为依据的统计台帐,综合部门没有从基层搜集的统计资料做依据的),主观地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并予以上报的行为。
篡改统计资料:行为人利用某种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拒报: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置之不理的行为。主要包括:在报告期内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然末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辖区各单位对政府统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部署的统计工作置之不理的;被检查单位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或在限期内仍不 予执行的;不到政府统计部门进行登记且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迟报和屡次迟报:迟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超过法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屡次迟报是指行为人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累计迟报次数以行为人迟报的表种数和迟报期次数之和为准。”

20、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21、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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