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5-31 | 【实施日期】 2002-07-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时,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应重新核准资格,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禁止出租、伪造、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易于查看的位置。
(二)经营清真肉食和餐饮的业户,必须采购清真生产场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其制品,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三)凡销售的清真食品,应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清真”字样。
(四)清真食品专营市场、柜台、摊点等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忌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双方的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