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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5-31 【实施日期】 2002-05-3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确定。”的规定。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在“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之后加上“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税前列支。”。

四、第三十条中的“可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修改为“可列为当期损失。”。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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