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5-31 | 【实施日期】 2002-05-3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第十四条中的“外商”修改为“外国企业”;“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批准。”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税前列支。”
五、删去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损失。”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开发区内内联企业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内联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自营或者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免征消费税。”
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并保留现汇。”
删去第三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本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有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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