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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字[2004]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字[2004]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12-10 【实施日期】 2005-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公用事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市人大字[2004]19号)


  《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经2004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0日


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


(2004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确保质量、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水库建设必须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库,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


  公益型水库建设的资金,主要从政府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他投资者,应当在建设、经营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 水库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


  水库工程开工后,投资者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大坝验收和蓄水验收。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验收规程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新建水库蓄水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初次蓄水5年内,组织首次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其后定期组织鉴定。鉴定结果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水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一)国家投资建设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投资者设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投资者建设的水库,应当将设立的水库管理单位以及配备管理人员的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有关管理制度;


  (二)编制水库运行计划,落实管护责任制,确保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编制度汛方案,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实行汛期全日值班制度;


  (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环境绿化工作;


  (五)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公益型水库的维护、管理等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其他水库的维护、管理等经费,由投资者或者水库产权单位筹集。


  公益型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坝端外延30至50米、下游坝基外延100至200米、溢洪道和其它泄水建筑物两侧10至20米、校核洪水位以上外延20至30米、输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坝端外延10至30米、下游坝基外延50至100米、校核洪水位以上外延10至15米、输配水渠道外延1至3米;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管理范围的划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经营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综合经营规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并且由水库管理单位告知提出综合经营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第十五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地质灾害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养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


  需要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五章 保护


  第十八条 水库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库保护范围划定后,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竖立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运行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水库工程设施、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爆破、采石、开矿、取土、挖砂、葬坟,破坏植被;


  (三)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四)从事影响蓄洪、行洪的行为;


  (五)新建、扩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蓄水;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组织鉴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综合经营项目建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综合经营的建设、经营者停止建设或者经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蓄水验收合格的水库不予以登记、对接到危及水库安全的报告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不履行检查督促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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