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8-10 | 【实施日期】 2005-09-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0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内容修改为:“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城市房屋租赁,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国土资源、价格、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将第二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方提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质”,将第二项内容修改为:“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房地产工程建设。”
六、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修改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八、将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删去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二)承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房地产工程。”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内容修改为:“(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房地产。”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房地产权属情况。”
十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委托拍卖者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价”修改为“委托人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保留价”。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房地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十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销售代理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房屋置业担保业务”。
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内容分别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核定。”“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条。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二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规使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二十八、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并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租赁、”。
三十、删去第六十五条。
三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租赁、”。
三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十四、删去第七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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