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8-10 | 【实施日期】 2005-09-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0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定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第(五)项修改为:“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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