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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1-28 【实施日期】 2011-03-01
【法律话题】 海商海事 ;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前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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