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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2-23 【实施日期】 2017-03-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玉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玉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3日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8日玉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捐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街道、社区的非市政道路、居民生活区及其附属设施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


  (三)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遮雨(阳)棚等遮盖物。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空地或者建设工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道路绿化带的外泄泥土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


  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脏污、缺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保持完好。


  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的应当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沿街叫卖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情形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未划定停车位置的不得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晾晒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


  第三十条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漂浮的垃圾、杂物及时清理,保持水面清洁;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城区河道两侧驳岸的排水口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一次性餐具、塑料袋、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场内商品按照市场管理要求划行归市、分类摆放;


  (二)配备必要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三)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市场干净整洁;


  (四)监督商品加工、处置在指定位置进行;


  (五)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道路畅通;


  (六)清除市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七)制止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


  第四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


  (二)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三)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


  (四)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二)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三)损坏公共照明、绿地等共用配套设施;


  (四)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五)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摆摊设点经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设置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经营人应当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油污、污水的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人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餐厨垃圾数量、处理时间和收购(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至少两年。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一)业主单位、所有权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二)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三)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


  (四)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处置的管理工作。城市内粪便的清运和处置,应当专门收集、统一回收、封闭运输、统一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清掏化粪池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和处置粪便,不得随意倾倒,不得倒入下水道、河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广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市场、商场、影剧院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占、损坏以及其他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不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在市场内划行归市、分类摆放的,未配备必要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的,不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的,不监督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的,不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的,不清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的,不制止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的;或者未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的;或者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的,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的,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空地或者建设工地临街一侧未设置围墙、围挡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未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乱扔垃圾、乱排污水的,未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的,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早市、夜市摊点经营人收市时未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经营人未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有油污、污水的未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人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未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单位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餐厨垃圾数量、处理时间和收购(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至少两年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损坏花草、绿化设施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的,造成路面破损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工程竣工时未平整现场、恢复路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该设施建设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违反第三款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活动的,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广场、绿地等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车辆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责令饲养人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扣押车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掏化粪池随意倾倒粪便,或者造成下水道、管道堵塞以及江河污染的,责令维修、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第三卫生间是指为方便异性人士陪同不能自理的亲属如厕所设立的卫生间。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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