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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2-25 【实施日期】 2016-12-2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三十九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5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为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审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删去第六条第四款。

四、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组织对有关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被审计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发生法律效力的审计结果作为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删去第九条第三款。

八、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概算。”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法律法规,工程款计量计价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等;
(十)投资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实施审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检查建设效果是否达到了建设预期,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重点审查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被审计单位应当”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检查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九十日”;将第二款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十四、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并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后增加“,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

十六、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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