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8-12-29 | 【实施日期】 2019-02-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若干规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若干规定
(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的七座以下乘用车辆。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图案、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的样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的识别方法。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冒巡游出租汽车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七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实名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除巡游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不得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智能服务车载系统等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假冒巡游出租汽车。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安装一项的处五千元罚款、安装二项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暂扣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三)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并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没收假冒车辆及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喷涂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条 退出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清除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图案、拆除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车辆处理情况及流向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更新。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现涉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应当暂扣车辆,并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在机动车登记和检验中发现涉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不得办理机动车登记,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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