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咸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12 | 【实施日期】 2020-01-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已由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12日
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019年6月27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农业生产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源头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建立协调、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引导、督促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等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卫生、乡村建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和治理机制;
(二)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
(三)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预测;
(四)存量生活垃圾的分布状况和清理整治计划;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布局、用地和建设计划;
(六)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的估算;
(七)规划实施计划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立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转运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有条件的村(社区)可以建立规范标准的集中堆肥点,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要求,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并配套建设具备防渗漏、防流失等功能的垃圾渗滤液收集存储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规范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约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理于一体的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清扫责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以及奖惩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负责其房前屋后的清扫保洁;
(二)村民或者土地经营者负责其田地、山林、水面的清理保洁;
(三)村(居)民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内的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场所的清扫保洁;
(五)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负责其办公场所、住所周边的清扫保洁;
(六)商铺、餐饮服务、集贸市场等经营者负责其营业场所及周边的清扫保洁。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清扫保洁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二)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和公布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指南,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一)易腐垃圾可以就近堆肥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清运至集中堆肥点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可回收物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单位单独收运至相关危险废物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清运,或者由保洁员定时上门收集;对日常生活产生的灰土、煤渣应当就近掩埋或者用于铺路填坑。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第十九条 对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露天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田地、山林、水体等公共区域。
禁止向农村转移堆弃城市垃圾。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将垃圾从收集容器运送至转运站。有条件的可以直接运送至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运输、处置,将垃圾从转运站运送至处置设施和场所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生活垃圾;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收集容器和运输工具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加强生活垃圾运输管理,对垃圾分类运输车辆作业信息、行驶轨迹进行实时监控;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在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分类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垃圾处置进行环境监测,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村镇自筹、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保洁员待遇、奖励补贴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规定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和个人、经营者等适当缴纳环境卫生保洁费。
环境卫生保洁费应当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保洁,不得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惠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应当依法择优确定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单位。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相关单位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生态文明建设等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市、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和场所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撒、倾倒、堆放、露天焚烧生活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田地、山林、水体等公共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村转移堆弃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垃圾处置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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