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0 | 【实施日期】 2019-1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
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0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经济社会与自然生态相协调、发展需求与资源支撑力和环境承载力相适应的方针,实行环保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开发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落实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能。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吉木萨尔县、奇台县、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区域联动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宜,建立生态风险防范和环境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收支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开发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之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并采取下列措施,对工业废物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一)推行以煤矸石、粉煤灰等为填料的采煤沉降区回填技术应用;
(二)以煤矸石、粉煤灰、电石渣、炉渣等为原料,制造蒸压砖、烧结砖、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路基材料;
(三)利用脱硫石膏生产建筑石膏、纸面石膏等;
(四)其他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土壤、水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地面沉降、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以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调整为重点,深化采煤、燃煤、煤化工、机动车、扬尘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矿山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完善生态管理机制,落实企业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保障生态安全。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组织建立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水资源,充分利用中水、微咸水、苦咸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生态功能,并实行下列节水和废水处理措施:
(一)制定行业节水标准,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设施;
(二)分类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生产用水定额标准;
(三)对高浓度含盐工业废水采取深度处理、集中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气候、土壤、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有规划、有组织地栽种具备耐寒、耐旱、抗盐碱、抗风沙、强滞尘习性的多样性优势生态植物,营造防风固沙林带,培植生态绿地,修复恢复沙漠植被,建设园林、道路林带、园区绿地。
开发区人居环境绿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开发区绿化根据绿地属性参照城市相关绿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履行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对大气、土壤、水污染或者其他公害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燃煤发电企业和其他燃煤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技术工艺和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改造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对存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矿山企业和其他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有关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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