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2-10 | 【实施日期】 2020-12-3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0日
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灯管、水银产品(温度计、血压计等)、电池、药品、胶片、像纸、日用化学品以及油漆、杀虫剂、消毒剂、矿物油的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中药药渣、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并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工作,督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进课堂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科技、国有资产、公安交管、文广新旅、交通运输、市场监督、机关事务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 本市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自觉行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总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收集设施、转运设施、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符合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要求。
第十六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分类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收集容器配备、更新规范和分类收集设施、收集容器使用指南,并加强监督管理。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居住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导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具体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后投放到相应类别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可回收物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以及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地点或者交予回收单位回收。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或者按照产品说明书、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予以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宾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娱乐场所、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备、更换、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容器缺失、损坏、老化等情形应当及时更换,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需要驳运的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驳运至指定转运点或者其他集中收置点;
(六)将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配合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可降解、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网点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取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四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六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运至集中存储点。从集中存储点运至有害垃圾处理场,其运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转运设施、分类收集设施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周边车辆停放秩序管理;位于居住区内的,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以及运输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可回收物可以由单位、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时间及运输去向等信息;
(二)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处理场所等指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按照规定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八)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重新分拣;对拒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 分类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利用或妥善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定点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大件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由相关处理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理。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废弃的塑料、玻璃、竹木、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许可,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四)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理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在线监测设备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九)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得对已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绩效管理考核内容,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的评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排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公众代表和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居)民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的信用档案,将其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相关评价信息应当同步推送至本级公共信息平台。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未配备、更换、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督促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将需要驳运的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驳运至指定转运点或者其他集中收置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将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项规定,阻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定位和监控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保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和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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