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1-02-05 | 【实施日期】 1991-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依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分配的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外,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和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统计机构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自动化。各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应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二条 凡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于批准成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必须于批准撤销、迁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可以补充制发统计调查表,但应当严格控制,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应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的负责人审批,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制发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制发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和文号。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帐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绝密、机密、秘密或虽非秘密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属于个人或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企业开展达标升级、确定规模和评比竞赛等,同级统计机构可以派员参加核实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单位总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七)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违法调查、报送统计资料等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九)统计人员有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活动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等渎职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有本条第(八)项违法行为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有本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有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有第(三)项或第(四)项行为的,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有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决定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罚款应开具盖有财政罚款专用章的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取得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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