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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1-03-12 【实施日期】 1991-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2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它派出机构和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及时如实地报送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改变隶属关系、经营权或经营方式的,必须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原主管部门必须从撤销或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街道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和企业基层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计量、检测、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新增或调入的统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除外)应持有相应的统计岗位资格证。


  统计岗位资格证由省统计局颁发,其中《统计员资格证》由省人事局和省统计局颁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干扰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的行为。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机构或上级反映。向上级反映的同时,要知照统计机构。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基层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的本部门统计资料,必须征得同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的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其它部门和人员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领导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予以行政处分。


  因工作失误多报或少报统计数字,从受表机关指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予更正的,以虚报、瞒报论处。


  (二)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毁灭统计记录的;未经审批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进行统计调查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300—3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骗取荣誉和奖励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任用不合格统计工作人员且又不组织学习、培训使之合格的;


  (二)事先不征求同级或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及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同意而调动统计人员的;


  (三)阻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有关统计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按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统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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