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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05-21 【实施日期】 1994-05-2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1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京常字(1994)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妇女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六条 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提前有关部门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研究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保护妇女权益组织机构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组织措施,做好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的工作。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领导机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上级妇女联合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向有关部门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考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任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与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详细规划,结合妇女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扫盲工作,限期脱盲。

 第十七条 本市国家朵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教育和岗位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第十八条 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法定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或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内,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男女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各单位在分配、出售福利住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为失业、患病、年老或者其他丧失劳动能力致使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实行生育基金的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取得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及其他集体福利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标准划分。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

 第二十八条 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九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三十条 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禁止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卖淫、嫖娼。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旅店、歌舞厅、酒吧、咖啡屋、美容院、发廊等场所为前两款所列非法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侮辱妇女。禁止非法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第三十八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转让、变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男方不得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受领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证,原在男方名下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女方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多年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女方享有与男方同等的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多年的房屋;
  (二)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租住的房屋;
  (三)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房屋。

 第四十三条 离婚后,女方确实无房居住的,女方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合理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或者女方单位无力解决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维护子女权益的前提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不得以女方不生育或者生女孩为由,虐待、遗弃妇女。

 第四十六条 妇女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手术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草案)》的说明
      --1994年5月20日在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北京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副主任 吴秀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在我市1050万人口中,妇女约占一半,是一支具有光荣革命传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首都的伟大力量。建国四十多年来,我市广大妇女广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工作,在各条战线上奋斗,做出了优异的成绩。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广大妇女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为维护首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展经济和深化改革,繁荣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推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得到了社会的公认和称赞。同时,广大妇女在人类的自身生产中,在家庭生活和抚育儿童中,也作出了自己的特殊贡献,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本市妇女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如,我市妇女干部截止1993年底已达36.8万人,占全市干部总数的44.5%,其中局以上女干部占同级干部总数的11.9%,处级女干部占同级干部总数的22.2%,企事业单位的女专业技术干部占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51.9%,她们在首都的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由于我国尚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在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作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妇女参政的比例与她们的人口中的比例不尽适应;在各级领导干部中,女干部的比例尚低;在劳动就业方面,近几年来,女大学生、女研究生分配工作较难;在同等条件下,男女就业机会不够均等;在实现优化劳动组合中女职工被编余的较多;一些单位的招生,招工中压低女性比例或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此外,建国后一直灭绝的卖淫嫖娼、三陪服务等丑恶现象,近年来又死灰复燃。这些问题亟需通过法制手段来解决。
  妇女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国家文明与进度程度的重要标志。党和国家一贯重视提高我国妇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及社会等方面的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也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障。1984年市八届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决议》,对于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宪法为依据,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贯穿了男女平等、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全面确立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制机制,巩固和发展了我国妇女解放运动的成果,是我国第一部专门性的、系统性的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认真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广大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国家立法,是针对全国情况制定的。它考虑到不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差异,在内容上兼顾了必要和可能两方面,对于有那些有必要又有可能解决的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对于那些有必要但落实起来差别较大的问题,只作了导向性、原则性的规定,并授权由各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各自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北京作为首都,是全国的政治和文化中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走在全国的前列。因此,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对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广大妇女在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
  为了做好《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有关专家于1993年8月成立了起草小组,并确定了起草工作的思略,即: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现实生活中突出存在的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特别是近几年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导向性的规定具体化,使《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认真研究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市妇女权益保障情况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找出当前本市妇女权益保障的主要问题同时还参考了国内部分省市制定的实施办法和国外有关法律。在此基地上拟写了征求意见稿,共印发3000余份,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100余次,参加座谈达1800人,按人大、政府、妇联系统,广泛征求各区县、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及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地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反复修改,最后形成现在的《办法(草案)》,共分十章五十二条,包括总则、保障机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大体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对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的各项具体规定;二是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如对女职工“四期”的保护;三是逐步建立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如实行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四是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一方面的规定与《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致的。

 三、需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障机构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保障机构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后,为了加强各部门的协调,1992年10月,成立了北京市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成为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负责人组成的专门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各区、县也相继成立了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许多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也成立了妇女权益保障小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提交有关部门查处。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和我市各级政府已建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实际情况,为了将该机构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办法(草案)》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各级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职责。
  (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问题
  妇女参政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占有一定比例是妇女参政的重要保证。从我市情况来看,市人大代表中女代表占33%,区、县人大代表中女代表占25.9%。《妇女权益保障法》考虑到全国各地情况的差异,对全国和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未作量化规定。在《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许多同志主张采取胆化方式规定女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比例。但考虑到本市各区县、各阶层妇女参政水平的实际差异和市、区、县、乡、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性别构成的情况,女代表比例最高的区县已达31.2%,最低的区县才占18.4%,目前对人大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作量化规定,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办法(草案)》对女代表的比例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这样规定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关于劳动就业问题。
  妇女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是妇女解放的必由之路。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一些单位存在着歧视、排斥妇女的现象。为了确实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不受侵害,《办法(草案)》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排斥女职工。”
  (四)关于人身权利的保护问题。
  对妇女人身权利给予保护,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根据当前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若干保护性措施。《办法(草案)》针对我市妇女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规定9项禁止性条款:即:禁止辱骂、殴打等虐待及遗弃女性家庭成员;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禁止利用旅店、歌舞厅、酒吧、咖啡屋、美容院、发廊等场所为卖淫嫖娼、猥亵活动提供方便;禁止侮辱妇女;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些禁止性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又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促进首都两个文明的建设。
  《办法(草案)》已印发各位委员,请审议。

     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修改草案)》的说明
       --1994年5月21日在北京市第十届人大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 刘长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本办法对于我市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妇女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大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内务司法委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会同法制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妇保会逐条的研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下面我就修改草案中的几个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关于总则。
  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一条增加了“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这样使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完整、明确了。第二条,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列举不全,根据委员的意见,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根据委员的意见,妇女的合法权益既要靠全社会来保障,也要强调妇女自身提高素质,依法自我保护,在“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后,增加了“提高自身素质”。
  第二章原为保障机构,根据委员建方为更确切改为组织机构。

 二、关于政治权利。
  委员们认为,妇女参政是妇女政治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民代表大会中代表中占有适当比例是妇女参政的重要保证,就本办法是否对妇女代表和女性领导干部的比例作出量化规定的问题,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加之市各级领导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比较重视的妇女参政作用,本办法中提出了“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要求,不规定具体比例不宜。

 三、关于文化教育权益。
  有的委员提出这一章的内容不够全面,根据委员会意见,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了对妇女进行“四自”教育的内容,另外增加了一条即“妇女享有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作为修改草案的第十八条。

 四、关于劳动权益。
  根据委员会意见,将草案第十九条中的“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改为修改草案第二十条“除不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的第二款,有的委员提出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删去。草案第二十一条,有的委员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不仅仅局限在企业中,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这条改为修改草案第二十二条即“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还有的委员对草案中一些用词、提出意见,例如在人身权利一章中的“介绍”、“容留”、“猥亵”等,鉴于这些都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用语,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修改草案仍保留了这些用语。此外,我们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款的排列顺序和文字作了一些修改,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修改草案已经发给大家,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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