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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3-28 【实施日期】 2002-03-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8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后增加“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删去第二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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