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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5-29 【实施日期】 2003-05-29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9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二、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条例原第二十八条之前,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作为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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