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3-05-29 | 【实施日期】 2003-07-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删去该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五、第七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六、第九条修改为:“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查封、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删去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