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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及其他中药材,其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用后应当及时还林。”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以及固定场所证明、注册资金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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