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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51件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6号)上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括号内“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内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删除第三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将第二款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快递业务、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的;(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五、删除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及其他中药材,其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用后应当及时还林。”


  三、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以及固定场所证明、注册资金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用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一、将“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吊销《估价许可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机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第十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经公安机关检查,不符合计算机机房安全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机整顿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二、删除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删除《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五、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审批、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审批、验收的事项,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审批、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索要、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四、删除第七条。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各种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应当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结合旧区改造,注意节约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删除《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四、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七、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而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证明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在保护区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辽河流域新建的生产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转移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原材料的,转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接受转移的企业必须在接受转移后15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


  八、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九、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十、删除第四十条。


  十一、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二、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者承担迁建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应当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五、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六、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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