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薄熙来受贿罪,薄熙来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鲁刑二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薄熙来,男,1949年7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曾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中共重庆市委书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7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李贵方、王兆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并于次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薄熙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薄熙来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薄熙来,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来在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另案处理)、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收受唐某某给予的钱款,明知并认可其妻薄谷某(另案处理)、其子薄某某收受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447376.1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及唐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唐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109446元的事实
被告人薄熙来与唐某某曾系同事。1999年底,唐某某为利用大连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连驻深办)在深圳市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请求时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兼市长的薄熙来对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一事予以支持。同年12月4日,薄熙来在大连国际公司关于此事的请示报告上签批了同意办理的意见。2000年3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将大连驻深办的人、财、物成建制划归大连国际公司,后薄熙来同意。大连国际公司利用大连驻深办的土地与深圳市华明辉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大连大厦”,大厦建成后,大连国际公司及唐某某个人均从中获利。
2002年上半年,唐某某请求时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被告人薄熙来帮助申请汽车进口配额,薄熙来答应并让唐某某直接找时任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夏某某。之后,夏某某将唐某某以辽宁对外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的申请批转时任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副厅长的吴某办理。因辽宁对外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吴某便安排人员以大连市汽车工业贸易集团公司的名义为唐某某报批了24个汽车进口配额。后唐某某与大连国际公司原职工姬某将上述配额倒卖并从中获利。
为感谢被告人薄熙来的支持与帮助,唐某某先后三次给予薄熙来现金共计美元13万元、人民币5万元。其中,2002年下半年,薄熙来在沈阳市家中收受唐某某给予的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30元);2004年6月,薄熙来在商务部办公室收受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05年下半年,薄熙来在商务部办公室收受唐某某给予的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645616元)。
(二)被告人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明知并认可薄谷某、薄某某收受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19337930.11元的事实
1999年底,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实德集团就转让大连万达实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为推动此事,徐某向薄谷某提出,希望时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兼市长的被告人薄熙来予以支持。薄谷某向薄熙来转达了徐某的上述请托事项。后经薄熙来同意,实德集团收购了大连万达实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2000年1月9日,大连万达实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同日,薄熙来出席了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的新闻发布会。
2000年上半年,为引进定点直升飞球项目,徐某向薄谷某提出,希望时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兼市长的被告人薄熙来予以支持。薄谷某向薄熙来转达了徐某的上述请托事项,薄熙来表示同意。同年6月3日,薄熙来在实德集团提交的报告上批示,由副市长刘长德为该项目选择地点。后经薄熙来现场考察,决定将该项目建在大连市星海湾广场。同月16日,经薄熙来批示同意,该项目以租赁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2002年10月,实德集团筹划与台湾台塑集团合作建设大型石化项目(以下简称实德石化项目),徐某请求时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被告人薄熙来予以支持。同月25日,薄熙来在大连市考察时,要求大连市委、市政府对实德石化项目高度重视。同月30日晚,薄熙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要求相关部门大力支持实德石化项目,并指定副省长夏某某、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王某戌负责协调、统筹。12月7日,薄熙来批示同意成立实德石化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由夏某某担任组长。后台湾台塑集团退出,2003年2月,实德集团转而与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洽谈合作。同年5月,因项目选址与大连市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冲突,薄熙来批示要求王某戌与时任辽宁省环保局局长的杜秋根做好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协调工作。后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大连市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请并逐级上报,获得批准。同年9月27日,薄熙来在大连考察时,再次要求相关部门对实德石化项目予以高度重视。此后,薄熙来还以辽宁省省长、商务部部长的身份多次会见沙特基础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将实德石化项目列入中沙第三届经贸混合委员会正式议题。
2004年3月,实德集团向商务部申报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资格,徐某为此找到时任商务部部长的被告人薄熙来,请其予以支持。薄熙来表示同意。同年8月13日,商务部将实德集团列入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备案企业名单。
2000年,薄谷某提出欲购买位于法国戛纳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墅,徐某表示由他支付全部房款。为隐瞒薄家在国外购买房产事实并避税,薄谷某委托其法国朋友帕特里克·亨利·德维尔(MonsieurPatrickHenriDevillers,以下简称德维尔)设计了一套复杂的以公司名义购买该别墅的方案,并成立了由其实际拥有并控制的罗素地产公司(RussellPropertiesS.A.)。同年11月7日,徐某指示实德集团下属企业赛德隆国际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进口合同向交通银行大连分行申请开立了金额为美元323万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美国东方有限公司(EasternAmericanCo,Ltd.)。同月29日,信用证项下的美元323万元经里昂信贷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扣除费用后,汇至薄谷某指定的罗素地产公司账户。2001年7月9日,薄谷某委托德维尔以罗素地产公司实际拥有并控制的枫丹·圣乔治房产公司(ResidencesFontaineSaintGeorges)的名义,使用上述款项中的欧元2318604.70元(折合人民币16249709.18元)购买了枫丹·圣乔治别墅。2002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薄熙来回家时,遇到薄谷某、徐某正在观看该别墅幻灯片,便共同观看。薄谷某告知薄熙来该别墅系由徐某提供的资金所购买。
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来之子薄某某在国外读书期间,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及其亲友支付往返国内外的机票费用人民币1864630.80元、住宿费用人民币148424元、旅行费用美元102241元(折合人民币654056.13元)。2008年7月28日,应薄某某要求,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以人民币857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赛格威”牌电动平衡车送给薄某某。2011年11月,薄谷某以薄某某信用卡透支为由,安排薄熙来家勤务人员张某某(已判刑)要求徐某为其还清信用卡所欠外币,并明确提出具体数额;同月25日,徐某委托其朋友王季倬花费人民币335400元兑换美元、英镑后,由薄熙来家勤务人员杨某某将美元2万元、17900英镑存入薄谷某中国银行存折,剩余英镑交由张某某保存。薄谷某将徐某为薄某某在国外学习、生活等方面提供了资助的情况告知了薄熙来。
二、贪污事实
2000年,大连市人民政府承担了一项上级单位涉密场所改造工程。该工程由时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的被告人薄熙来负责,时任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具体承办。2002年3月工程完工后,该上级单位通知王某甲,决定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拨款人民币500万元。王某甲遂就如何处理该款项向已调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薄熙来请示,薄熙来未明确表态。不久之后,王某甲再次就此事向薄熙来请示,并提出大连市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均不知晓该款,可将该款留给薄熙来补贴家用。薄熙来即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薄谷某,让王某甲与薄谷某商议处理。薄谷某与王某甲商定,将该款转至与薄谷某关系密切的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主任赵某某处。后薄谷某安排赵某某与王某甲办理转款事宜,并让赵某某为其代管。为掩人耳目,王某甲要求上级单位将500万元汇至承揽该改造工程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声视听系统有限公司。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上述款项陆续汇至赵某某指定的其朋友李某甲名下公司账户和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账户。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11月13日,薄谷某及张某某在重庆市丽景度假酒店投毒杀害英国公民尼尔·伍德。同月15日,尼尔·伍德被发现死亡(以下称“11·15”案件)。负责侦办该案的郭某某、李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分别系重庆市公安局原副局长、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原总队长、重庆市渝北区原副区长兼公安分局局长、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原副局长,均已判刑)为包庇薄谷某,徇私枉法,使该案未被依法侦破。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薄熙来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王某乙(已判刑)叛逃前后,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具体如下:
2012年1月28日晚,王某乙将薄谷某涉嫌投毒杀害尼尔·伍德一事告知被告人薄熙来。次日上午,薄熙来召集王某乙、郭某某、吴某某(时任中共重庆市委副秘书长兼市委办公厅主任)谈话,斥责王某乙诬陷薄谷某,打了王某乙一记耳光,并将杯子摔碎在地上。当晚,薄熙来得知“11·15”案件原侦查人员王某丙、王某丁根据王某乙授意,以提交辞职信方式揭发薄谷某涉嫌杀人后,根据薄谷某的要求,安排吴某某对该二人进行调查。
1月29日起,被告人薄熙来先后向重庆市委多名领导提议,免去王某乙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时任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部长陈某某、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书记刘某某均提出,按照组织程序,任免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须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故此事需报经公安部同意。在未报经公安部批准的情况下,薄熙来于2月1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共重庆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免去王某乙的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次日上午,按照薄熙来的要求,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宣布了该决定。
2月6日,王某乙叛逃至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次日凌晨,时任重庆市委常委、秘书长的翁某某及吴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薄熙来住处向其报告此事。在研究应对措施过程中,薄熙来纵容薄谷某参与。薄谷某提出可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以表明王某乙系因患精神疾病而叛逃,薄熙来对此表示同意。当日,薄谷某和吴某某协调重庆市大坪医院出具了“王某乙存在严重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虚假诊断证明。2月8日上午,经薄熙来批准,重庆市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了“据悉,王某乙副市长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身体严重不适,经同意,现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疗”的虚假信息。
2月15日,在薄谷某向重庆市公安局举报王某丁诬告陷害其杀人后,重庆市公安局按照被告人薄熙来的要求对王某丁进行审查并移送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侦查。次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诬告陷害为由对王某丁立案侦查,后决定对王某丁采取禁闭措施。2月17日,经薄熙来提议和批准,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取消了时任渝北区副区长王某丁继续作为该职务候选人的提名。
被告人薄熙来的上述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某乙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唐某某、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唐某某给予的财物,明知并认可其家庭成员收受徐某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对薄熙来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薄熙来受贿、贪污所得赃款赃物已分别追缴或抵缴。鉴于其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的受贿所得赃款系以其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抵缴,故该别墅作为犯罪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根据薄熙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薄熙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用于抵缴受贿所得赃款的被告人薄熙来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依法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依法返还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其余部分作为薄熙来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薄熙来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位于法国戛纳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墅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上诉人薄熙来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其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系在办案人员的压力下形成,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2、薄谷某系本案关键证人,但作证能力存疑,又未到庭接受质证,薄谷某的证言不应采信作为定案根据。
3、其为大连国际公司、实德集团提供支持和帮助,均是正常履行职责、公事公办,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谋利事项。
4、其未收受唐某某钱款,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受唐某某钱款的证据只有唐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唐某某关于在其沈阳家中送5万美元时薄某某在家的证言与薄某某当时在英国读书的事实不符,该证言内容虚假。
5、其同意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系因大连驻深办经费困难无法维持,并非受唐某某请托;唐某某证明送给其8万美元与“大连大厦”的建设直接相关,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其批示请于某某支持“大连大厦”建设一事为谋利事项,该8万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6、其未实施帮助实德集团列入商务部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名单的具体行为,该事项不应认定为其为实德集团谋利事项。
7、薄谷某关于曾向其告知接受徐某出资购买法国别墅、接受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支付相关费用的证言虚假,其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
8、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同意王某甲将公款给其补贴家用的提议,其对于相关款项最终进入与薄谷某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亦不知情,王某甲关于曾向其请示涉案工程款处置的证言与薄谷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所证见面时间与其秘书车辉关于其活动情况的记载矛盾,王某甲所作证言内容虚假,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与事实不符。
9、其在涉案工程款拨付时已调任辽宁省省长,不再兼任大连市的职务,且其亦非相关工程的负责人,没有贪污涉案工程款的职务便利。
10、其没有严禁复查“11·15”案件的意图和行为,其打王某乙耳光、调整王某乙职务并非意图掩盖“11·15”案件,要求调查王某丙、王某丁系为了解事情真相,未要求对王某丁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取消王某丁渝北区副区长职务提名并无不当;其未纵容薄谷某参与研究王某乙叛逃应对措施,王某乙患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亦非虚假,出具王某乙患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及发布王某乙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不是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某乙叛逃的重要原因。
11、一审判决认定其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系因王某乙叛逃,但量刑却重于王某乙犯叛逃罪所判处的刑罚,主次颠倒。
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除提出与薄熙来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一审庭审中播放的法国别墅幻灯片不能证明系薄谷某、徐某当时观看的幻灯片;办案人员提取幻灯片的苹果牌电脑系2005年生产,不可能在2002年用于播放幻灯片,且该电脑及储存在该电脑中的幻灯片未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涉及法国别墅的书证均来源于境外,但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亦非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调取,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薄谷某系涉案别墅的实际控制人。
3、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之外其他人员支付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认定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等人支付费用的部分票据真实性存疑,相关费用不应计入薄熙来受贿数额。
4、一审法院未考虑薄熙来涉嫌受贿犯罪大多是被动所为、事后知情,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薄熙来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系在办案人员的压力下形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薄熙来所提上述材料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薄熙来本人也承认本案不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薄熙来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均是其自主作出的,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同时,薄熙来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的内容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谷某系本案关键证人,但作证能力存疑,又未到庭接受质证,薄谷某的证言不应采信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某故意杀人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薄谷某在2011年11月13日实施杀人犯罪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该意见书同时载明薄谷某辨认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薄谷某在本案中所作证言及其作证录音录像均反映,薄谷某对办案人员的询问有明确的认知,表达清晰、语言流畅、情绪稳定,表明其具有作证能力。此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控辩双方均申请薄谷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亦依法通知了薄谷某到庭,但薄谷某明确表示拒绝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配偶拒绝出庭的,法院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薄谷某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其书面证言经一审当庭宣读、其作证录音录像经当庭播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其所证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上诉人薄熙来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相关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为大连国际公司、实德集团提供支持和帮助,均是正常履行职责、公事公办,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谋利事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薄熙来本人直接或通过其家人多次收受唐某某、徐某款物,并应二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实德集团提供帮助,无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履职,均不影响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未收受唐某某钱款,一审法院认定薄熙来收受唐某某钱款的证据只有唐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唐某某关于在薄熙来沈阳家中送5万美元时薄某某在家的证言与薄某某当时在英国读书的事实不符,该证言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唐某某对上诉人薄熙来为其提供帮助和支持、其三次给予薄熙来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币种、事由等情节多次予以证明,其证言中关于部分行贿款来源的内容得到证人姬某、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且唐某某和宋某的证言均证明唐某某曾告知宋某自己打算送给薄熙来部分钱款的事实,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亦对三次收受唐某某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唐某某的证言在收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具体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在唐某某的多次证言中,其仅在2013年5月31日的证言中曾提及其在薄熙来家中送给薄熙来5万美元时薄某某在家,但唐某某在该次询问中随即对该情节予以更正,确认了当时除其和薄熙来外无他人在场。故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收受唐某某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同意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系因大连驻深办经费困难无法维持,并非受唐某某请托;唐某某证明送给其8万美元与“大连大厦”的建设直接相关,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其批示请于某某支持“大连大厦”建设一事为谋利事项,该8万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在案书证证实,唐某某向上诉人薄熙来递交了关于将大连驻深办整体划转大连国际公司的报告后,薄熙来签批同意,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据此办理了将大连驻深办成建制划转大连国际公司事宜。以上事实表明,薄熙来系应唐某某的请托而同意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同时,大连国际公司建设“大连大厦”的前提是接管大连驻深办,唐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其向薄熙来提出将大连驻深办并入大连国际公司的目的即在于开发大连驻深办在深圳的土地。故薄熙来收受唐某某所送8万美元与其同意大连驻深办划转大连国际公司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认定薄熙来批示请于某某支持“大连大厦”建设一事为谋利事项不影响该8万美元系受贿所得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未实施帮助实德集团列入商务部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名单的具体行为,该事项不应认定为其为实德集团谋利事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就实德集团申请列入商务部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名单一事请托上诉人薄熙来帮助,薄熙来对此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薄熙来承诺在此事上为实德集团谋取利益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具体行为,不影响受贿罪谋利事项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庭审中播放的法国别墅幻灯片不能证明系薄谷某、徐某当时观看的幻灯片;办案人员提取幻灯片的苹果牌电脑系2005年生产,不可能在2002年用于播放幻灯片,且该电脑及储存在该电脑中的幻灯片未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审庭审中播放的别墅幻灯片系办案人员从薄谷某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显示制作者为“kailai”,制作时间为2002年7月6日。薄谷某、徐某均辨认确认上述幻灯片即为薄谷某于2002年在沈阳家中播放给上诉人薄熙来、徐某观看的幻灯片。上述幻灯片已当庭播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薄谷某和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薄谷某是用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播放了别墅幻灯片,但未证明办案人员提取上述幻灯片的电脑即是当时用于播放的电脑,一审判决亦未作此认定。办案人员从薄谷某2005年以后使用的电脑中提取了其2002年制作并播放的幻灯片,办案机关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对提取幻灯片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足以证实涉案幻灯片的来源。原公诉机关并未将提取幻灯片的电脑作为证据,无需在庭审中出示。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谷某关于曾向薄熙来告知接受徐某出资购买法国别墅、接受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支付相关费用的证言虚假,薄熙来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某的证言、亲笔证词和作证录音录像均证明2002年上诉人薄熙来与薄谷某、徐某共同观看涉案别墅幻灯片以及其曾告知薄熙来徐某为其家庭和薄某某支付过一些费用的情况,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中对相关情节亦予以供认,且有办案机关提取的别墅幻灯片予以印证;同时,薄谷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观看幻灯片过程中,薄谷某明确告诉了薄熙来其购买该别墅系由徐某出资的事实,二人的证言在主要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徐某的证言中关于2004年薄熙来在商务部与其谈话时要求其对购买别墅一事保密,薄熙来并向其表示薄谷某说这些年其对薄谷某和薄某某在国外的帮助支持很大的内容,也印证了薄熙来对徐某出资为薄家购买别墅、为薄谷某母子支付相关费用知情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薄熙来对徐某出资为薄谷某购买别墅知情、对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支付有关费用等事项概括知情。至于薄熙来是否具体知道所购别墅的运作过程、产权关系、面积、价值等细节,以及徐某代为支付各种费用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等详细情况,并不影响对薄熙来主观明知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涉及法国别墅的书证均来源于境外,但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亦非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调取,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薄谷某系涉案别墅的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涉及枫丹·圣乔治别墅的相关书证系办案机关依法从徐某境内住所调取或者由证人德维尔、姜丰向办案机关提供,其来源合法,无需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调取,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要求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且上述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薄谷某、德维尔、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薄谷某为隐瞒别墅真实产权关系及避税,安排德维尔使用徐某提供的购房资金通过实施复杂的购房方案购买了枫丹·圣乔治别墅,以及薄谷某之后为继续掩盖别墅真实产权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实际控制,相继改变别墅所属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的代为持有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实际控制涉案别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之外其他人员支付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以及认定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等人支付费用的部分票据真实性存疑,相关费用不应计入薄熙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薄熙来对徐某在薄某某上学期间为薄谷某母子支付相关费用一事概括知情,在此期间,徐某应薄谷某、薄某某二人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应二人要求为二人亲友支付的费用均应当认定为薄熙来明知并认可薄谷某、薄某某收受徐某财物的数额。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已经对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票据进行了核实,并将存在瑕疵的部分票据予以剔除,未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实德集团为薄谷某、薄某某等人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均真实、有效,结合薄谷某、张某某及实德集团相关经办人员等人的证言及其他书证可以认定相关费用系徐某应薄谷某、薄某某要求安排实德集团支付,应当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同意王某甲将公款给其补贴家用的提议,其对于相关款项最终进入与薄谷某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亦不知情,王某甲关于曾向其请示涉案工程款处置的证言与薄谷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所证见面时间与其秘书车辉关于其活动情况的记载矛盾,王某甲所作证言内容虚假,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犯贪污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甲的多次证言均证明,其两次向上诉人薄熙来请示涉案公款的处置,并曾提议留给薄熙来补贴家用,薄熙来同意并打电话让薄谷某与王某甲具体商议处理,其证言内容与薄谷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薄熙来亦曾在亲笔供词中对王某甲两次向其请示,期间王某甲曾提议留给其补贴家用,其打电话让薄谷某与王某甲具体商议的情节予以供认。薄熙来在王某甲提议将公款给其补贴家用的情况下,安排王某甲与薄谷某具体商议办理,表明其具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公款被薄谷某实际占有的后果,至于薄熙来是否确切知道相关公款的具体流转过程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的认定。另外,王某甲的证言中关于其与薄熙来见面的时间有2002年3、4月份和2002年2月份两种说法,但结合证人程某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的程某与王某甲共同赴上级单位、返程时王某甲单独去沈阳的时间,薄谷某的出入境记录反映的薄谷某在境内的时间,相关书证证明的上级单位拨付涉案款项的时间,可以确认二人见面时间为2002年3、4月份,至于薄熙来的秘书车辉未对薄熙来在此期间与王某甲见面作出记录,并不能否定王某甲相关证言的真实性。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在涉案工程款拨付时已调任辽宁省省长,不再兼任大连市的职务,且薄熙来亦非相关工程的负责人,没有贪污涉案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该项工程系由上诉人薄熙来在大连市任职期间直接安排王某甲具体承办,涉案工程款拨付时其仍然对该项工程负有管理职责,王某甲也因此仍直接向其汇报工作;同时,薄熙来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也对大连市人民政府具有管理职权,故薄熙来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并利用该职务便利实际支配了相关款项。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没有严禁复查“11·15”案件的意图和行为,其打王某乙耳光、调整王某乙职务并非意图掩盖“11·15”案件,要求调查王某丙、王某丁系为了解事情真相,未要求对王某丁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取消王某丁渝北区副区长职务提名并无不当;薄熙来未纵容薄谷某参与研究王某乙叛逃应对措施,王某乙患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亦非虚假,出具王某乙患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及发布王某乙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不是滥用职权;薄熙来的行为不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某乙叛逃的重要原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薄熙来身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王某乙告知其妻薄谷某涉嫌重大刑事犯罪后,相继实施了当众斥责王某乙并打王某乙耳光、摔杯子;根据薄谷某的要求,安排没有调查权限的吴某某对“11·15”案件原侦查人员王某丙、王某丁进行调查;违规免去王某乙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丁进行审查,致使王某丁被采取刑事立案侦查措施,提议并批准取消王某丁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候选人提名等一系列直接打击、压制揭发薄谷某涉嫌杀人犯罪的人员、干预案件查办的行为,表明其严禁复查“11·15”案件的意图,致使“11·15”案件未能依法及时查处。同时,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叛逃系因薄熙来违规免去其公安局长职务、对其身边工作人员违规调查等滥用职权行为使其感到自身处境危险,经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也表明王某乙的叛逃与薄熙来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相关,薄熙来的行为系王某乙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此外,上诉人薄熙来明知薄谷某与王某乙叛逃相关联,在相关人员向其汇报王某乙叛逃事件并研究应对措施时,允许无权参与处置的薄谷某参与研究,并采纳薄谷某所提由医院出具王某乙患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意见,当属滥用职权纵容薄谷某参与研究王某乙叛逃应对措施。而相关医院根据薄谷某的要求,在未对王某乙检查,亦无相应诊断、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出具了“王某乙存在严重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显系虚假。薄熙来明知王某乙叛逃,仍同意重庆市有关部门发布王某乙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微博信息,误导公众,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薄熙来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某乙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4、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系因王某乙叛逃,但量刑却重于王某乙犯叛逃罪所判处的刑罚,主次颠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王某乙所犯叛逃罪情节严重,其作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又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两个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以叛逃罪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其行为不仅是王某乙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的重要原因,并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又无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薄熙来、王某乙所犯罪行不同,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亦不相同,二人的量刑不具有可比性。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5、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考虑薄熙来涉嫌受贿犯罪大多是被动所为、事后知情,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上诉人薄熙来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044万余元,一审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玉安
审 判 员 张正智
代理审判员 朱云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子宁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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