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1号
沈玉杰诉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商标权混淆可能性 显著性 禁用权 比例原则
裁判要点
1.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判定的核心标准,商标的近似、商品的类似仅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前提和重要因素,消费者是否可能发生混淆还要受到其他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在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消费者的认知、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考量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进而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商标法不仅维护商标权人在其商标之上的权利,还要顾及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促进自由竞争和表达自由。根据比例原则,商标权的保护应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商标禁用权的边界亦应以消费者是否发生混淆为依据,对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应从严把握其保护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沈玉杰诉称,2007年其申请注册“涮霸2000”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番茄酱(调味品)、酸辣酱(调味品)、调味品”。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涮霸”二字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贝爽牌”涮羊肉调料包装袋上,且显著突出“涮霸”二字,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双方产品的混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涮霸”调料商品及包装;2.判令被告具结悔过,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虹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仅有三个,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产品是涮羊肉调料,原告使用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商标法保护的核定使用商品,本身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涉案商标“涮霸2000”和被告所使用的案外人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顺公司)授权的贝爽东源顺涮霸,在文字字体、排序、位置、字号均存在不同,不构成侵权。2.“涮霸”是涮羊肉调料的通用名称。3.被告生产的贝爽牌东源顺涮霸,是经案外人授权合法使用。4.东源顺公司对于涮霸二字应该是使用在先,东源顺公司应当在1998年或者2000年初就开始使用涮霸,按照商标法规定,东源顺公司使用在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沈玉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以“涮霸2000”为标志的商标,并于200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22961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番茄酱(调味品);酸辣酱(调味);调味品。沈玉杰许可案外人味滋美(天津)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使用第562296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许可经过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2年2月,沈玉杰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8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302777.0(以下简称2002年外观设计专利)。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的(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23号终审判决记载,1996年2月,沈玉杰与王德均合作投资成立天津市津东源顺酱菜厂,生产调料食品,沈玉杰负责生产管理、工艺技术和市场销售。2003年4月7日,该厂注销。2002年9月12日,王德均成立东源顺公司,仍由双方合作经营。该判决解除沈玉杰与东源顺公司关于“涮霸”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判令东源顺公司停止使用沈玉杰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涮霸”包装袋。东源顺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至2006年9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其停止使用沈玉杰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涮霸”包装袋,东源顺公司生产的涮羊肉调料产品一直使用该专利包装袋。根据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5月9日核发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沈玉杰与王德均合作经营东源顺公司期间,东源顺公司涮羊肉调料的产品名称为“涮霸”。沈玉杰表示其解除与东源顺公司的许可合同后,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自己经营的天津市玉杰食品厂,因工厂拆迁,天津市玉杰食品厂于2014年注销。
案外人天津市津东源顺酱菜厂为第11455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标志为“贝爽”文字、拼音及图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有效期自199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18年1月20日。2003年5月1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东源顺公司。案外人王德均系东源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均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6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23762.5(以下简称2005年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B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3994.0(以下简称2007年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东源顺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8863.2(以下简称2015年外观设计专利)。上述2002年、2007年、2015年外观设计中,主视图左部的“涮霸”二字字体及位置均相同,主视图右部均为火锅图案及围绕火锅的涮菜,区别在于涮菜图案不同,字体较小的宣传标语不同。此外,王德均以作者身份于2015年9月8日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包含“涮霸”“东源顺”及“贝爽”商标标志的组合,涮霸二字的字体与上述外观设计相应部分相同。
沈玉杰曾于2004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别商品上注册“涮霸”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的理由为:“该商标与福建省连城霸王酱油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霸商标近似。且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2006年12月12日张家口晚报所登载标题为《790件外包装侵权“涮霸”被查封》的报道,文章中有“由于外包装侵权,一批共790件‘涮霸’被查封。”……“2004年,沈玉杰离开后创立了玉杰食品厂并生产沈玉杰牌‘涮霸’,他发现这家公司的‘涮霸’产品没有经过允许,仍使用它的包装袋”等表述。2015年,沈玉杰曾向通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通辽市铁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带有“涮霸”字样的火锅调料侵犯其“涮霸2000”商标专用权,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对涉嫌侵权商品采取强制措施,财务清单中商品名称列为“‘贝爽’牌涮霸”,后解除该强制措施。同样,经举报,天津市静海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对长虹公司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附财务清单中商品名称列为“‘贝爽’牌涮霸”包装纸箱,后解除强制措施。
2015年7月18日,东源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德均与长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经营“贝爽”、“东源顺”系列产品,并将其享有的商标权、外观设计及作品许可给长虹公司使用,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控侵权商品为涮羊肉调料,该商品使用的包装袋采用了王德均的2015年外观设计,正面左部的主要部分显示“涮霸”二字,左上角有第1145592号“贝爽”商标。长虹公司认可沈玉杰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长虹公司主张依据其与东源顺公司的合作模式,包装袋系东源顺公司提供。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涮霸”竖排排列,与沈玉杰涉案注册商标标志中“涮霸”字体及排列方式不同。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津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沈玉杰第56229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玉杰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原告沈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长虹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津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虹公司是否侵犯了沈玉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果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5622961号“涮霸2000”商标由沈玉杰于2009年8月21日获得注册,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沈玉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保护系以维护商标的识别性和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主要目的,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法律通常给予其范围和强度相对较大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又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关于本案长虹公司是否侵犯了沈玉杰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长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情况
根据沈玉杰提供的标有长虹公司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看,其与东源顺公司实施沈玉杰外观设计专利生产涮羊肉调料时使用的包装袋相比,“涮霸”二字的字体、大小及位置相同,其左侧有“贝爽牌”字样并有东源顺公司的贝爽商标,其右侧均为火锅图案及围绕火锅的涮菜,区别在于涮菜图案、字体较小的宣传标语及生产厂家有所不同。长虹公司辩称其与东源顺公司有合作关系,经许可使用东源顺公司的著作权、商标权及王德均的外观设计专利,长虹公司只负责生产调料产品,包装袋系东源顺公司提供。对此,鉴于长虹公司与东源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明确约定和记载,且长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系长虹公司生产并使用。关于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为涮羊肉调料,在商品分类表中属于第30类中的调味品,与沈玉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且两者在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从标志本身看,长虹公司在其生产的涮羊肉调料包装袋上使用的“涮霸”二字与涉案“涮霸2000”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文字部分相近似。
二、长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避免混淆是我国商标规制的主要目的,因此,当市场上的类似商品中出现两种相近似的商标标志时,近似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且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即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某些条件下,即使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近似,且二者所属的商品类别相类似,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亦有存在,此种情况下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一)涉案“涮霸2000”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显著性特征的判断,不应仅考虑商标标志本身,还要考虑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显著性的强弱。本案中,沈玉杰享有的“涮霸2000”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被诉侵权商品为涮羊肉调料。沈玉杰于2009年8月经授权取得的该商标由汉字“涮霸”与数字“2000”组合而成,与“涮霸”二字相比,“2000”并无特别含义,不具备固有显著性,该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应为“涮霸”二字。关于“涮霸”的显著性问题,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2002年沈玉杰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于2002年8月获得授权,其后视图“品名”一栏记载的内容为“餐品涮霸”。东源顺公司2002年9月成立,由王德均和沈玉杰合作经营,东源顺公司经沈玉杰许可将该外观设计用于其涮羊肉调料包装袋,包装袋中间为“涮霸”两个较大黑体汉字,左侧有“贝爽牌”和“极品”字样并有东源顺公司的贝爽商标,右侧为火锅及涮菜图案,中间还有“美味还需用贝爽”字样。沈玉杰2004年9月离开东源顺公司后,东源顺公司仍使用该专利包装袋至2006年9月法院判决其停止使用为止。根据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5月核发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东源顺公司产品执行标准中涮羊肉调料的产品名称为“涮霸”。根据2006年12月12日张家口晚报登载的报道,文章有“由于外包装侵权,一批共790件‘涮霸’被查封”,及“2004年,沈玉杰离开后创立了玉杰食品厂并生产沈玉杰牌‘涮霸’”等表述。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商品采取强制措施所附的财务清单,其商品名称处亦有“‘贝爽’牌涮霸”的记载。另外,本院还注意到,沈玉杰曾于2004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别商品上注册“涮霸”商标,该申请于2006年9月12日被驳回,《商标驳回通知书》载明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福建省连城霸王酱油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霸商标近似。且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通过上述“涮霸”二字的使用及相关标志的注册申请情况可以看出,即便“涮霸2000”整体被注册为商标,但在包括涮羊肉调料在内的调味品类商品上,其主要识别部分“涮霸”二字亦不具有显著性。
其次,固有显著性不强的商标标志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且同等条件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名声越大,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也越大,反之亦然。对“涮霸2000”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应依据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产品销量、广告宣传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从涉案商标的使用看,沈玉杰主张该商标自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后,即在玉杰食品厂生产的调料上使用,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长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仅可以证明,沈玉杰于2015年3月将涉案“涮霸2000”商标许可案外人味滋美(天津)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该许可经过国家商标局备案。由此可见,涉案“涮霸2000”商标获准注册五年半之后方许可使用,至2016年1月26日沈玉杰提起本案诉讼,该商标持续使用尚不到一年,时间较短。沈玉杰自称标注涉案商标的产品主要销往张家口和东北等地区,在天津地区销售很少,但其并未提供有关产品销售地域、销售量及销售额等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涮霸2000”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第30类)特别是涉案涮羊肉调料类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长虹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志的主观状态
商标法强调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因此,商标侵权认定中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意图借助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被控侵权包装袋虽在正面左侧的主要部分显示“涮霸”二字,但通过前述分析,被控侵权标志“涮霸”本身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涮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