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六十六条,以及第2/1999号法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设立经济发展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第二条 性质及目的 委员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经济发展策略、经济政策及人力资源政策的谘询机关。 第三条 职责 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就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发展方向及社会经济发展策略发表意见及提出建议; (二)就人力资源发展政策发表意见及提出建议; (三)就其他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政策及人力资源发展政策相关的事宜发表意见及提出建议; (四)就订定及执行上述领域的政策,以及相关的法规发表意见; (五)通过其内部规章。 第四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行政长官,由其任主席; (二)经济财政司司长,由其任副主席; (三)经济利益团体代表; (四)专业人士、在相关领域公认杰出的人士及具声望的人士; (五)与委员会职责有关的领域的公共机关及部门代表。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确定有关经济利益团体,当中应包括雇主团体及雇员团体。 三、主席可邀请公共部门、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就商讨事宜有认识、有经验的其他人士列席委员会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第五条 委任及任期 一、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成员及有关候补人,由所代表的团体指定。 二、上条第一款(三)至(五)项所指成员,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委任。 三、获委任成员的任期为两年。 四、属下列情况的成员丧失委任资格: (一)不获所代表的团体认可;在此情况下,该团体须以书面方式通知主席有关事实及指定其代任人; (二)所代表的团体不再参与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委员会的机关 委员会的机关为: (一)主席; (二)全会; (三)经济政策及人力资源政策研究组; (四)专责小组。 第七条 主席 一、主席的职权为: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及主持全会会议; (三)核准会议议程; (四)提出进行表决及宣布有关结果; (五)使本行政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获遵守; (六)行使本行政法规或其他法规所载的职权。 二、主席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职权授予委员会副主席。 第八条 副主席 副主席的职权为: (一)主席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 第九条 全会 一、全会由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二、全会负责表明委员会对其职责范围内事务的立场。 第十条 全会的运作 一、全会以平常会议的形式每年举行两次,并可由主席主动提出或应最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特别会议。 二、全会的决议取决於出席的成员以记名方式表决的相对多数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三、全会的召集应最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作出,而召集书应列明议程。 四、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摘录会议上发生的一切事情,尤须指出会议日期、地点、出席成员、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及建议、所作决议,以及有关表决的结果。 第十一条 政策研究组 一、委员会全会下设经济政策研究组及人力资源政策研究组,分别对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经济及人力资源的事宜负责研究及跟进,并提出建议。 二、各政策研究组的成员,包括有关组长,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在委员会成员中委任。 三、组长的报酬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十二条 专责小组 一、政策研究组内可附设专责小组,进行专项研究、跟进及提出建议。 二、专责小组可由政策研究组成员、专业团体代表、在相关领域公认杰出的人士,以及公共机关及部门代表组成,并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 三、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专责小组中一名成员为协调员。 四、专责小组协调员及成员的报酬,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十三条 秘书长 一、委员会有一名具下列职权但无投票权的秘书长列席会议: (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行政辅助及处理有关文书; (二)按主席的指示编制全会、政策研究组及专责小组的会议议程及会议纪录; (三)执行由主席及委员会内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