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关於朝鲜人民民主共和国(朝鲜)的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四日第1718(2006)号决议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鉴於上述决议已透过第35/2006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内; 鉴於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所有会员国有义务执行安全理事会规定的制裁措施; 鉴於有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第1718(2006)号决议规定的措施; 再考虑到第4/2002号法律规定的制裁; 基於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7/2003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六)项及第4/2002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只或飞机向朝鲜出口、再出口、转口、转船或运送下列物项,不论它们源於何地: (一)《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所界定的作战坦克、装甲战斗车、大口径火炮系统、作战飞机、攻击直升机、军舰、导弹或导弹系统,或包括零部件在内的相关材料,或由安全理事会或第1718(2006)号决议第12段设立的安全理事会委员会(委员会)认定的物项; (二)第S/2006/814号、第S/2006/815号和第S/2006/816号文件清单列出的所有物项、材料、设备、货物和技术,以及安全理事会或委员会认定的可能有助於朝鲜的核相关、弹道导弹相关或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计划的其他物项、材料、设备、货物和技术; (三)奢侈品。 二、禁止从朝鲜进口第一款(一)项和(二)项所述的物项,不论其是否源於朝鲜领土。 三、禁止向朝鲜提供任何与提供、制造、维修或使用第一款(一)项和(二)项所述物项相关的技术培训、谘询、服务或援助。 四、本批示自公布日起生效。 五、只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终止针对朝鲜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续生效。 二零零七年一月十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