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并已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该加入书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又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交存《公约》加入书时,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声明: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於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再监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以照会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同时,联合国秘书长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公约》领土性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 (C.N.570.2005.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文件),且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自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保管实体关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中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 《公约》的法文正式文本及有关的葡文译本公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报》第一组的副刊。 此外,交存於联合国秘书长的中文正式文本所沿用的“公断”一词,在内地被“仲裁”一词代替,然而,由於有关更改尚未载入中文正式文本中,故前者仍然有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书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第CML/20/2005号文件;参阅:C.N.570.2005.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亦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 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 第一条 一、公断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於公断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公断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公断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裁断之常设公断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於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於依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於争议起於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公断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公断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公断条款或公断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公断,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公断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公断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公断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徵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於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繙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