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社会工作局向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或家团发放援助金的制度。 第二条 范围 本行政法规旨在确保向因社会、健康及其他需要特别援助的因素而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人提供社会援助。 第三条 经济贫乏 一、经济贫乏状况是指个人或家团生活上的基本需要无法得到满足。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或家团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每月总收入低於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定的最低维生指数; (二)除家庭居所外无其他不动产,但具可接受的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所拥有的银行存款及现金总数不超过按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载公式计算後得出的数值。 三、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所持有证券的市场价值等同於银行存款。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个人或家团的每月总收入高於最低维生指数,但不足以维持其生活上的基本需要时,亦可视为处於经济贫乏状况。 五、第二款(一)及(三)项分别提及且载於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的最低维生指数及计算公式,可由行政长官根据社会工作局的建议,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调整。 六、在获得申请人或受益人适当许可的情况下,社会工作局可为核实其经济状况要求任何实体提供属必要的资料。 第四条 家团的组成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家团由下列以共同经济方式生活的人组成: (一)夫妻或如夫妻般生活的人; (二)尊亲属; (三)卑亲属; (四)姻亲; (五)继父或继母。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被监护人及经行政交托或司法判决交托的未成年人等同卑亲属。 三、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凡未满二十四岁的未婚卑亲属居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以继续升读高等教育课程或学士学位课程,且在经济上仍依赖家团任一成员时,亦视为属该家团的成员。 四、就上款所指的事实,须向社会工作局提供证明。 第二章 援助金 第五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社会工作局发放的援助金为一社会援助方式,旨在预防经济贫乏状况,使个人及家庭的功能得以重新平衡,以及解决或纾缓因经济不足而导致的困难。 二、援助金按个别情况发放,并可将之转换为给付实物或提供服务。 第六条 援助金的种类 援助金有下列种类: (一)一般援助金; (二)偶发性援助金; (三)特别援助金。 第七条 一般援助金 一、一般援助金发放予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或家团。 二、一般援助金的金额为个人每月收入或家团每月收入的总和与相应的最低维生指数数值的差额。 三、在特别情况下,按上款规定计算得出的金额可予提高。 四、援助金的发放期每次最长为十二个月,且得以相同或不同期予以续期。 五、每年一月,一般援助金的受益人获发放一笔相等於一般援助金金额的额外款项。 六、如按第二款规定计算得出的差额少於$50.00(澳门币伍拾元),则不获发放一般援助金。 第八条 偶发性援助金 一、偶发性援助金发放予因遇下列任一情况而陷入经济贫乏状况,或导致经济状况恶化的个人或家团: (一)支付丧葬费; (二)公共灾难或灾祸; (三)取得残疾者或病患者的各类辅助设备; (四)为住所进行必要的工程; (五)取得基本的家具及家居设备; (六)照顾处於危机状况的未成年人; (七)入住社会服务设施; (八)取得护理物料; (九)取得必要的交通服务; (十)其他须紧急援助的事实。 二、偶发性援助金的发放仅属一次性,金额视乎实际开支以及有关申请人及其家团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如第一款(六)、(七)、(八)及(九)项所指的情况属长期性,则可在一特定期间按月向申请人发放援助金。 四、根据附理由说明的建议,上款所指的期间可予延长。 第九条 特别援助金 一、特别援助金发放予有特定需要的个人或家团。 二、特别援助金的类别、发放准则、发放方式及金额,均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 三、获发放的特别援助金,不计入个人或家团的每月总收入。 第三章 援助金的申请 第十条 要件 一、兼备下列要件者,可申请援助金: |